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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3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津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嵐寶選物販賣機龍昌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擺放加裝彈跳裝置、變更彈力設計結構而屬於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台之選物販賣機2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元
    之收費,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後夾取機台內代夾物,若代夾
    物滾動後落入機台內貼有「1刮」、「2刮」字樣之花盆或蜂
    巢板洞口內,則可隨機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
    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機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4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人員會勘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台、IC板2片、花盆1
    批、蜂巢板1騙、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玩具公仔2批、賭
    資共40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
    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津忠前因於113年4月初起至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35分
    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放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以夾取彈力
    球換取刮刮樂方式賭博財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於
    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裝置、變更
    彈力設計結構之電子遊戲機台,並以代夾物換取刮刮樂方式
    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
    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兩案的選物販賣機店設置地點在同一條街上,兩
    間是一起設置的等語,又本案到場查緝之警員王亭懿到庭結
    證稱:113年4月17日有到龍昌路316號、239號查緝,兩家店
    大約相距100公尺以內,都叫做「嵐寶」,兩家店查緝到的
    被告機台的玩法、設置都相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至52頁
    ),足認被告確實係於相同期間,在本案及前案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設置相近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
    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和屬包括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
    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為重
    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