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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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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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志原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將本案門號,
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門號所申
辦之「無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8號統一超商桃華門市交予葉
柏佑(其臉書暱稱「LIN ChenHow」,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江奇倫(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由葉
柏佑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江奇倫支付3,000元,簡志
原共取得報酬4,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本案門號發
送釣魚簡訊,張智雄點擊釣魚簡訊網址後,進入詐騙網頁並
陷於錯誤,填寫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盜刷張智雄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美元1661.7元及LINEPAY綁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萬4,974元,以
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張智雄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簡志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葉柏佑(其臉書暱
稱「LIN ChenHow」)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葉柏佑(其臉書暱稱「LIN ChenH
ow」)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傳
送釣魚簡訊予被害人張智雄,使其陷於錯誤,並填寫個人資
料及信用卡卡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盜刷被害人
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
元1661.7元及LINEPAY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7萬4,974元,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釣魚簡訊及網頁、通訊軟體LINE錢包、
星展銀行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7月3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557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名下之信用卡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7日星圓0000000-
000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
申請書及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提款機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3、65至69、7
1至77、79、83至92、93至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飯店服務員及保全人員等
工作,其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社會經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衡諸常情,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
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
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此應
知之甚詳。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無框行動」要終止服務了,臉書暱
稱「LIN ChenHow」之人於臉書留言「欠費我來幫你繳無框
門號來跟我換現金」,後來臉書暱稱「LIN ChenHow」之人
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以4,000元向我購買本案門號,並詢問
我有沒有親友是用無框行動的門號,好像想要再多收購,我
跟臉書暱稱「LIN ChenHow」之人和他的朋友一起到提款機
,臉書暱稱「LIN ChenHow」的朋友提領現金3,000元給我,
臉書暱稱「LIN ChenHow」之人再給我1,000元;我跟臉書暱
稱「LIN ChenHow」之人及其朋友不算認識,是因為賣本案
門號才知道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葉柏佑於警詢時稱:當
天是江奇倫開車載我到桃園市(詳細地址不清楚)向被告收購
本案門號SIM卡,印象中是我先出1,000元,江奇倫出3,000
元收購等語(偵卷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深知付出勞力才能獲取薪資,豈有僅需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顯與常情有違,又被
告與葉柏佑(其使用臉書暱稱「LIN ChenHow」)及當天陪同
葉柏佑到場之江奇倫均不熟識,對於渠等收購本案門號SIM
卡後之實際用途毫無所悉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門號SIM
卡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葉柏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
IM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是以,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本案門號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
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自堪認定渠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該信用
卡遭盜刷,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
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33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
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賣本案門號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
頁),是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可獲得報酬4,000元,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再者,本案門號SIM卡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
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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