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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言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交付18萬6,000元、28萬元
      予梁言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18萬6,000元(
      其中6萬6,151元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韋
      樺、蔡淑美、黃芷柔所匯之款項)、28萬元(其中25萬2,
      165元係附表編號4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梅珠、林姿
      秀、陳若婷、許允瑊、林志安、翁瑋志、吳佳欣、吳莉毓
      、呂文涵、陳彥宏所匯或所交付之款項)予梁言鴻」。
 3、附件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陳梅珠」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陳若妤(原名陳梅珠)」。
 4、附件附表編號1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增加「1
      12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3萬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梁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增列林志安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3、增列林志安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4、增列林志安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5、增列林志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6、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3、5中「陳梅珠」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陳若妤(原名陳梅珠)」。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梁言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梁言鴻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3(編號5與編號14為同
      一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tgram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
      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向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
      (附件附表編號5、1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林姿秀為
      同一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們」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告訴人林志安,遂行提領贓款之洗錢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件
      附表編號3、5(含14)、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芷
      柔、林姿秀、許允瑊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件附表編號3、5(含14)、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利用告訴人林志安分別於附件
      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如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
      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如附件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
      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告訴人等1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林志安收取
      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遭詐
      騙所匯入、所提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
      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1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31萬8,316元,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1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損失,再衡
      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志安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
      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被告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4000多元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3號卷第90頁),本院基於有
      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上開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又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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