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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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64號、第17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羅欣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
蕙慈」、「許慧萱」、「利億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案件
提起公訴,業據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
項。其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使用LINE暱
稱為「王佳瑤」,向羅景翰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羅景翰陷於錯誤,嗣於113年7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羅欣儀依「CAT」之指示
,先向羅景翰出示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馬
秀芬」工作證,羅景翰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羅欣
儀,羅欣儀再將詐欺集團提供之並將蓋有「馬秀芬」、「樂
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之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交付予羅景翰以行使,表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已收取羅景翰交付之440,00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羅景翰,嗣羅
欣儀依「CAT」之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之不詳便利商店廁
所,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於該處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
偵字第14964號)
㈡於113年7月間,先由「阮蕙慈」、「許慧萱」、「利億營業
員」與徐春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億」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徐春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
。復由羅欣儀依「CAT」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徐春蘭居所,出示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工作證後,向徐
春蘭收取800,000元,並將蓋有「馬秀芬」、「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交付予徐春蘭而行使
,用以表示「馬秀芬」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馬秀芬」、「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春蘭。而後,羅欣儀旋依「CAT」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並放
置在該處之女廁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7
304號)
二、案經羅景翰、徐春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羅欣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欣儀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
所示證據、被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CAT」、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
慈」、「許慧萱」、「利億營業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
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樂易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等工作識別證以示予附表所示
之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該等公司職員之用意,被告上開所為
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等印文之收據之電磁紀錄,由
被告持該等電磁紀錄前往超商列印(見被告警、偵訊筆錄)後
,於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而用
以表示該等公司收受附表所示之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是其所
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
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
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
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達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
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
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
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
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
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
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
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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