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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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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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李」
、「Z000000000」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係不同人
,下稱「春李」,且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
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春李」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提
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春李」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並可預見依「春李」指示提領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春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國泰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而提供予「春李」。與此之前之112年6
月27日某時,「春李」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住在
法國之韓裔美國整形科醫生身分假意交友,使用社群平台Fa
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Nuuriyo Shuuke」帳
號向A03訛稱:希望幫忙支付女兒遠足費用云云,致A03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至「A04國泰帳戶」
後,A04再依「春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3,000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Bitcoin ATM 臺北車站旗艦店(比特幣自動販賣機
)」,依「春李」指示操作該店內之ATM,將上開領得之款
項全部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A03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於112年8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查獲A04,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6至137頁、第149至153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就其將「A04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春李」,
並依「春李」指示提領匯入「A04國泰帳戶」之款項,並依
「春李」指示操作比特幣ATM,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固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春李」跟我
說是收房租,他還說他是醫生,他要去國外,並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覺得沒有很多錢,我就幫忙,我不知道他是詐騙,
我跟對方認識11個月,我根本不知道這樣就是幫忙,我就是
幫他領過去,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A04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A03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A04國泰帳戶」
內,被告臨櫃提領後,再至「BitcoinATM臺北車站旗艦店
(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將上開領得之款項全部用以購
買比特幣並存入「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
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57頁至第6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A04國泰帳戶」對帳單、A03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23號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81頁至第97頁),且被告
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A04國泰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且因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60歲
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春李」之「A04國泰帳戶」係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春李」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A04國泰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春李」指示提領前
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A04國泰帳戶」予
「春李」,並依「春李」之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確有與「春
李」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
然,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
騙,然其提供「A04國泰帳戶」之帳號予「春李」,並接
受「春李」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
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
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春李」及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
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
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
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
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
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
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A04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依「春李」指示,提領匯入「
A04國泰帳戶」之款項,再操作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6
號卷第36頁、第4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0頁),且有「A
04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5123卷第49頁
),可認被告提供「A04國泰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與「春李」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3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春李」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匯款
之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查被告與「春李」對告訴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
程以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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