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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10
    99」,應更正為「1009」。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
    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
    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
    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是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從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是其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陳羿廷、方文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從中賺取百分之0.03之金流費(見偵5158
    卷第15頁),因本案轉匯入中信銀行A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為60元【計算
    式:20萬元×0.03%=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
    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層轉
    至中信銀行B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指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黃宣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豪明知劉冠廷、蕭俊穎(劉冠廷、蕭俊穎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陳羿廷、方文軒(陳羿廷、方
    文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183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6
    」、「馬大胖」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劉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之資訊予劉冠廷等人所屬
    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
    嗣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色。後由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賀鶯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簡家玉(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現通緝中)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復連同其他款
    項共48萬5,000元遭轉匯至藍梁進(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其中48萬3,515元(含手
    續費)遭轉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其中48萬2,100元再
    遭轉匯至陳羿廷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B帳戶)。嗣賀鶯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賀鶯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宣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宣豪坦承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提供予劉冠廷使用,且初期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蕭俊穎之事實。  2 (1))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鶯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20萬元匯入簡家玉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簡家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藍梁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4)陳羿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簡家玉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000元遭轉匯至藍梁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其中48萬3,515元(含手續費)遭轉匯款至黃宣豪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其中48萬2,100元再遭轉匯至陳羿廷申設之中信銀行B帳戶之事實。  4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1099、1104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1份 (2)被告與其胞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經經蕭俊穎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請之中信銀行A帳戶供劉冠廷等人所屬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嗣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色,提供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復按轉入其帳戶金額按週結算、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陳羿廷、方文
    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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