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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2日儲字第114003661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6296號函檢附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宥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宥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宥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虹樺、
      黃曉娟、王鶯敏、蔡宜潔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
      訴人王鶯敏、蔡宜潔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
      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陳虹樺、黃曉娟、王鶯敏
      、蔡宜潔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虹
      樺等4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2萬5,281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
      人陳虹樺等4人所受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虹樺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陳宥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LEEP.bbbbb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虹樺、黃曉娟、王鶯敏、蔡宜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LEEP.bbbbb」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虹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虹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  4 告訴人黃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曉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  6 告訴人王鶯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鶯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  8 告訴人蔡宜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宜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本案郵局、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虹樺、黃曉娟、王鶯敏、蔡宜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該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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