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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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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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2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856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
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一併寄
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李嘉威」)。俟
「李嘉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乙○○、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
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
、丙○○、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提供之對話截圖、交
易明細畫面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
日元銀字第113003401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
戶基本資料、甲○○提供之對話截圖(含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57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8703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3451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丁○○報案資料(內含1.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
○○提供之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1、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
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
敘明。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
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
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5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562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嘉威」,而自白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
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
正當,輕率提供5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
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至34頁)可考,另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乙○○、丁○○和解,惟因乙○○、丁○○無意願前來
調解,並斟酌告訴人乙○○遭詐騙4萬5,001元、告訴人丁○○
遭詐騙3萬元均經銀行圈存,尚未及遭提領,損失尚未擴
大;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45620號卷第12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獲有金
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元大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向乙○○訛稱要利用「GYG」平台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許 4萬5,001元(遭圈存)。 本案元大帳戶。 2 丙○○ (提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回饋粉絲抽獎,向丙○○訛稱其中獎了,只要捐款至指定帳戶就寄出獎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8,101元 3 丁○○ (提告) 113年5月5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提供信用貸款,向丁○○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 3萬元(遭圈存)。 本案元大帳戶。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3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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