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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良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編號5中,告訴人胡美鳳共匯
      款10萬元,其中9萬3,948元(計算式:10萬元-圈存之6,0
      52元=9萬3,948元)業經被告匯出(下稱「胡美鳳遭匯出
      之9萬3,948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胡美鳳所匯未經匯
      出之6,052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胡美鳳遭圈存之6,052
      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
      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
      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被告應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
      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順德、陳櫻嬋、蔡曜全、胡
      美鳳、被害人陳英華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2
      、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邱順德、陳櫻嬋、胡美鳳
      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5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
      附表編號1、2「匯出/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出
      、提領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
      項之多次提領、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查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七)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依「不詳成年人」指
      示匯出、提領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不
      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45萬
      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櫻嬋、被害人陳英華、告訴
      人胡美鳳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60號、
      第1932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可考
      ,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邱順德、蔡曜全洽談和解,惟
      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邱順德、蔡曜全到庭,因告訴人邱
      順德、蔡曜全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3、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表編
        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胡美鳳遭匯出之9
        萬3,948元」(即附表編號5遭匯出部分),均已遭被告
        提領、匯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②至「胡美鳳遭圈存之6,052元」屬洗錢之財物,且現仍圈
        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你因提供帳戶獲利多少?)對方轉入我帳戶金額
      的3%……。」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4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500元(計算式:45萬元×3%=1萬3,5
      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
      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陳櫻嬋、被害人陳英華、告訴人胡美鳳達成和
      解,告訴人陳櫻嬋、被害人陳英華、告訴人胡美鳳並均拋
      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陳櫻嬋、被害人陳英華、告訴人胡美鳳亦得持前揭和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
      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提領時間 匯出/提領金額 主文 1 邱順德 (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機房」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