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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蘇雅婷」印章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艾沛妤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美金
    」(下稱「美金」)、「迪卡」(下稱「迪卡」)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艾沛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
    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該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負責依「美金」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再
    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迪卡」,而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艾沛妤、「美金」、「迪
    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前某時,
    由本院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許蕙萱」帳號結識徐春蘭後,向徐春蘭訛稱加入利
    億網站(網址詳卷)及LINE「知識寶藏」群組投資獲利可觀
    云云,致徐春蘭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之
    「機房」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
    時許,艾沛妤先依「美金」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蘇雅婷」印章1枚,再以不詳方式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
    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下稱「附表所示偽造
    工作證」),同時列印在「收款單位印鑒」欄上已印有「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繼而在該收據
    「代理人」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蘇雅婷」印章蓋立「蘇
    雅婷」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收據(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後,續依「美金」之
    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向徐春蘭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工作證」,藉此取信徐春蘭,並於徐春蘭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交
    付予徐春蘭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億公司」)職員收受現金50萬元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蘇雅婷及「利億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俟艾沛妤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迪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春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照片、
    徐春蘭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春蘭提供之
    對話截圖、投資網站「利億」截圖。
 ㈣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艾沛妤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
    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
    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徐春蘭達成調解或和解
    ,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
    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艾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吸收: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蘇雅婷」印章1枚、如附表「偽造
    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
    其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美金」、「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徐春蘭詐得財物之犯罪目
    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美金」、「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蘇雅婷」印章
    1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拿取遭詐
    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導致告訴人徐春蘭因
    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
    人,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衡以被告就洗錢等犯行,符合
    前述減刑之規定;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
    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
    之職業、收入,需撫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
    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
    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⒉偽造之「蘇雅婷」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案所偽
    造者,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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