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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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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裕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
    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
    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
    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新法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下稱偵4308號卷〉第46頁),是不符修
    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4308號卷第46頁),是被告僅能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㈢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倘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滿
    ;據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沈富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沈富揚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因被告本案未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前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不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諸被
    告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願意使被告取得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被告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詳本院卷第53
    、5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知悛悔,再參以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係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
    罪集團主導者,故依前開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以觀,認本案
    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沈富揚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讓被告取得緩刑之機會
    ,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
    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提
    領之現金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已依指示轉
    交予上游沈富揚,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
    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
    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
    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考量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6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沈富揚(即A04之胞兄,涉犯詐欺等案件之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婕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少年廖○宇(00年0月生,涉詐欺等案件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沈富揚,再由沈富揚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婕」
    。嗣後「林婕」旋即於112年3月間向A03佯稱佯稱因胞弟呼
    吸道感染而住院,需款孔急,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8時57分透過友人王燕玲,自王燕玲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待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A04旋即依據沈富揚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凌晨1時
    3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3萬元提領一空,並將
    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並由本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廖○宇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富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廖○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A03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案件裁定書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沈富揚。嗣後被告復依對方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案件判決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08號、114年度少連偵第24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A03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於上揭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中被告提供予沈富揚以及「林婕」之帳戶資料雖係少年
    廖○宇所提供,然而少年廖○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因此尚難認定被
    告等人主觀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沈富揚及「林婕」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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