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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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181號、第2342號、114年度偵字第44072號)暨移送併辦(
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宗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鄒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4日23時4分前某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
社團,以暱稱「林語璇」之帳號,私訊向莊士弘佯稱可販售
遠傳幣等語,致莊士弘陷於錯誤,按「林語璇」之指示,於
113年11月24日2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元至鄒宗霖
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鄒宗霖旋於同日23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匯款後鄒宗霖即失聯未給付
等值遠傳幣。莊士弘因而察覺有異,遂再次與之聯繫,鄒宗
霖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佯稱欲出售遠傳幣,莊士弘
因已獲悉遭到詐騙,遂未陷於錯誤,而僅於113年11月25日1
8時34分許,轉帳1元至鄒宗霖指定之吳品葳之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宗霖未取得該1元款項),
鄒宗霖因而詐欺取財未果。
㈡婁冠輔因有租車之需求,遂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在
臉書「(私家車)租車 放車 賣車 買車」社團上刊登欲租
車之訊息,鄒宗霖瀏覽該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8時某時許,以暱
稱「林語璇」之帳號,向婁冠輔佯稱可出租車輛,惟須繳納
1萬元押金及1,000元租金等語,致婁冠輔因而陷於錯誤,按
「林語璇」之指示,於114年1月24日18時58分許,匯1萬1,00
0元至鄒宗霖向第三方支付「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焦爾公司)申請之繳費條碼(第1段條碼:00000000L、第
2段條碼:00000000FHV5A301、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
0),迨婁冠輔繳費後,鄒宗霖旋即失聯,婁冠輔始悉受騙
。
㈢鄒宗霖於114年2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與其父鄒亞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阮氏翠杏位在桃園巿龍潭區龍平
路1107巷45之1號住處修繕水電,詎鄒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徒手竊取阮氏翠杏放置
在客廳沙發上之iPhone 8手機1支。
㈣鄒宗霖竊得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Apple帳號「vjr80000000il」(暱稱:韓信爺、註冊
門號:0000000000),以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方式,冒用阮氏
翠杏名義,表示其同意以該手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73…16號(門號詳卷)
支付消費,接續於同日10時51分及10時53分,分別消費2,00
0元、1,000元(合計3,000元),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有
權使用門號之人所消費購買,鄒宗霖因而取得上開價值3,00
0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阮氏翠杏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宗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莊士弘、婁冠輔、被害人阮氏翠杏、證人鄒亞軒分別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品葳於警詢及於114年7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34號案件、114
年度偵字第1518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莊士弘與「
林語璇」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婁冠輔與「林語璇」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焦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1日、114年10月2日函文、遠傳電信公司函
文暨檢附被害人阮氏翠杏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973***816號消
費明細、本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1763號)影本、美商蘋
果公司調閱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
實㈣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莊士弘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1
月24日23時04分許,我在臉書「(私家車)租車 放車 賣車
買車」社團上向「林語璇」購買遠傳幣,我們是用臉書私
訊聯繫交易之細節等語明確(偵字9833卷第37至40頁),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為佐(偵字9833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既係以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被
告之舉,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認。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婁冠輔於警詢時指稱:我在臉書社團
上刊登租車之訊息,後續「林語璇」傳送照片給我,要我繳
納租金跟押金後,稱她會把車開來給我等語明確(偵字1475
7卷第29頁)。可徵本次係告訴人先行於網路社群上刊登欲
租車之訊息,被告始私下以私訊之方式與之聯繫施以詐術,
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自不該當於該條之罪,是公訴意旨
所指,容有誤認。
⒊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
部分所涉之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
法條。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莊士弘先後所
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併辦意旨之詐
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行為,因
此致告訴人莊士弘、婁冠輔受有財產之損害;另為貪圖一己
之私,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以電信帳單
代收服務方式消費,致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月收入、將來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
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
,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分別詐得450元、1萬1,000元之
財物、相當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竊得之iPhone 8
手機1支,均屬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 鄒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鄒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鄒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鄒宗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相當於三千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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