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別煩」、「推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並行使偽造之文書,
    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取款次數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
    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
    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
    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及簽名共2枚,雖均
    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
    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
    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
    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
    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
    :【20萬元+100萬元】×2%=2萬4,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
    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4日)1紙 「經辦人」欄之「楊俊澤」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上方    「(收訖專用章)」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楊文湖」印文1枚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10日)1紙 「經辦人」欄之「楊俊澤」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下方   「(收訖專用章)」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楊文湖」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俊澤,部門:業務部,職務:外務服務人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1號
  被   告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別煩」、「推特」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以獲取所收取面
    交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4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茵」、「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向A03佯稱:到指定網
    站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
    款項;A04復經暱稱「別煩」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而
    行使之,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俊澤
    」,向A03當場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推特」之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3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面交款項1%至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遭詐欺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俊澤」即被告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存款憑證及面交車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遭詐欺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俊澤」即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別煩」、
    「推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牟私利,率然
    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 20萬元 2 114年4月10日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同安親子公園兒童遊戲區 100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