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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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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後補充「(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其於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國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又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A03詐取財物共計53萬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5847卷第
    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35847卷第61頁),並未逾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
    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見偵5658卷第70頁,本院卷第36、41頁),無證據
    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
    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Mike Chen」、「林士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電路板製造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並未獲利,告訴人損失金額,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健龍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企銀帳戶
    內之38萬元,經被告提領後,業已依指示輾轉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
    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Mike Chen」、「林士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嗣陳國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Mike Chen」、「林士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8日
    8時許,假冒A03之兒子,透過電話聯繫A03,並佯稱:新房
    子的裝潢需要借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
    日10時12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入陳國勳之
    臺企銀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指示,於同日10時
    57分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38萬元,轉交
    與「林士仁」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收款,並於上開時間前往臨櫃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詐欺集團如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臨櫃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同上。 4 被告陳國勳所有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告訴人所稱之匯款時間確有38萬元匯入,嗣經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4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案件審理筆錄及判決 證明本案款項為被告提領,且被告前因提領另案告訴人盧紹祺之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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