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
號、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燕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碧燕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徵信其還款
能力,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
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專業理財陳專員」、「Berton李」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為其辦理融資貸款時,未徵信其
還款能力,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
求其將匯入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
或提領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指
示之方式轉匯、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犯
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複
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劉碧燕國
泰帳戶」、「劉碧燕台新帳戶」、「劉碧燕郵局帳戶」)之
帳號,以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賴俊德、林秀玉、陳秀琴分別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款/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劉碧燕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轉匯/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劉碧燕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後,繼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交付/金額」欄
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賴
俊德、林秀玉、陳秀琴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秀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碧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7至52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碧燕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
所以我才把帳戶交給承辦人,是他們的會計,對方說帳戶要
有金錢進出的證明,就跟我說會請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
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如果我不把錢拿給他,他就會告我,
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賴俊德、林秀玉及陳秀琴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Berton李」指示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提領款項、轉匯後提領
款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賴俊德、林秀玉
及陳秀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1號卷第61
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賴俊德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秀玉與詐騙
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秀琴提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臨櫃提領畫面等在卷足
稽(偵字第611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67頁、第77至第7
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偵字第16980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賴俊德、林秀玉及陳秀琴等3人詐騙,供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領款項、轉
匯後提領款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
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
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次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
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整合我的債務,才
想說要把債務集中,並且透過帳戶內的金錢進出作為證明
,所以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
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
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
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
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
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
;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
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
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1歲
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偵字611卷第1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
非明知其提供予他人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俊德
、林秀玉及陳秀琴等3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俊德、林秀玉及陳秀琴等3人詐
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指示提
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供詐騙集團成
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及隱匿不法所得金流之用,足認被告
確有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賴俊德、林秀玉及陳秀琴等3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
本案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提
領款項,或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及隱匿不法
所得金流之用,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
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賴俊德、林秀玉及陳秀琴等3人之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
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碧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賴俊德、林秀玉、
陳秀琴等3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起訴書所犯法條贅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
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3
個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轉匯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提領/時間」欄所載時
間,數次轉匯、提領告訴人等3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複數成員,共同各對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賴俊德、林秀玉、林秀琴等3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
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