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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7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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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4
72號、113 年度偵字第43891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
第2287號、第2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第2501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桓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
  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艾桓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 年6 月19日法大字第114081960 號函暨所附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4813 卷第85-1至85-12 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
    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
    ;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
    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
    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
    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
    ,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透過告
    訴人張庚煌、鄧雅心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
    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暨附表二
    編號4 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鄧
    祺文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前開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暨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陳榮輝所移轉之虛
    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疑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
    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附件一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門號之
    舉,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別區隔
    ,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提供
    6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
    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不法
    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第2
    287號、第2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第25010 號
    )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得獲取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是以其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合計應
    為7,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獲之上開報
    酬,核屬其分配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113 年度偵字第4389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第25010 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術」欄第2 行 下午4 時52分許 下午4 時54分許 附表編號3 「匯入之帳戶/電子錢包地址」欄第2 至3 行 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7,8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計算式:1,300*6=7,800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91號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桓玉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前某時日,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A、B),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手
    機遊戲「星城Online」暱稱「理性之容」、「玫瑰褐天綠」
    之帳戶(下稱本案手遊帳號A、B)進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手遊帳號A、B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
    ,以露天拍賣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庚煌,佯稱為
    了防止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云云,致
    張庚煌陷於錯誤,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時11分、15分、18分許,張庚
    煌之玉山信用卡即均遭扣款1萬元(共3萬元),用以本案手
    遊帳號A儲值虛擬寶物;㈡又於113年5月22日22時許,以蝦皮
    拍賣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鄧雅心之胞妹鄧雅
    帆,再輾轉聯繫鄧雅心,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致鄧雅心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23時33分、37分、41分、46分、48分許,鄧雅心之國泰信用
    卡即分別遭扣款9,9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共4萬9,900元),用以本案手遊帳號B儲值虛擬寶物。嗣經
    張庚煌、鄧雅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庚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鄧雅心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桓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1支門號1,300元之對價,賣予他人9支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庚煌、鄧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之玉山、國泰信用卡交易紀錄,本案手遊帳號A、B之帳號資訊、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之心用卡於上開時間刷卡消費,儲值虛擬寶物至本案手遊帳號A、B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A、B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2,6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易字第18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艾桓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
    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
    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
    4時52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門號聯繫林茛堅、高新峰、陳敦頤、
    鄧祺文、陳榮輝,而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幣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電子錢包地址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用以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GASH遊戲點數,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案經林茛堅、高新峰、陳敦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鄧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茛堅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告訴人高新峰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陳敦頤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㈤告訴人鄧祺文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幣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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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查詢結果各1份。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998
    5號函暨所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
 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11日函復資料、宏碁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碁法字第0001131864號函暨所附PLANET9商
    城會員「ye5168w」驗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㈨附表一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3月28日法大字第11404033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遠傳
    (發)字第1141011186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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