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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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第1040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41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及證據欄
所載「簡梁晏」均應該正為「簡粱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紹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紹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
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
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就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利用告
訴人潘宜貞、李冠穎之手機於網路消費,而接續行使偽造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又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
温雅怡、鍾宸禾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温雅怡先後匯款,及
使告訴人鍾宸禾數次交付財物及為被告儲值遊戲點數,而
分別持續侵告訴人潘宜貞、李冠穎、温雅怡、鍾宸禾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罪
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較重情節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潘宜貞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959號卷第17至18頁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温雅怡、簡粱晏、鍾宸禾、李冠穎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4、5、6所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温雅怡、簡粱晏、鍾宸禾、李冠穎,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之財物與詐欺所得之不法利
益,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潘宜貞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
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
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
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潘宜貞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
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
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
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温雅怡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財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潘宜貞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楊紹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潘宜貞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楊紹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簡粱晏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5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鍾宸禾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 楊紹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6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李冠穎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楊紹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小雞上工APP以暱稱「夏小廷」
向温雅怡佯稱:能代購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温雅怡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月29日15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52元
、同年12月1日14時41分匯款2,000元、同年12月1日15時4分
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黃浩倫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黃浩倫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楊紹廷嗣後即失去聯繫,温雅怡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雅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暱稱「夏小廷」向告訴人温雅怡聲稱能夠代購門票,並提供黃浩倫之上開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持提款卡進行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雅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購門票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卻未提供購票之扣款紀錄,反而又以國外匯率及銀行手續費等理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事實。 3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截圖、「夏小廷」之小雞上工個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夏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與潘宜貞為朋友,詎楊紹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31日至113年1月13日間某時,趁借宿於潘宜貞位在桃園市蘆
竹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潘宜貞放
在本案處所祖先牌位下方置物區之白色Armani手錶1只(下
稱本案手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113年1月7日下
午4時58分許,在本案處所向潘宜貞借用其所有之手機及其
門號0000000000,然未得潘宜貞同意及授權,即分別於在台
灣大哥大myfone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3843元、1萬5,
368元購買手機與平版電腦,偽以表示潘宜貞本人為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再以潘宜貞上開手機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
額付款消費,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潘宜貞同
意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應附加於潘宜貞上開手機門號之帳
單費用,楊紹廷因此詐得共計3萬3,98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潘宜貞及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潘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告訴人潘宜貞之手機門號為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以及將本案手錶交付證人林峙遠。 2 告訴人潘宜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峙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本案手錶後復轉贈予證人林峙遠,經證人林峙遠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手錶遭竊,始知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小額付款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法消字第1130067025號消費爭議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桃園市政府113年度消保申字第222號消費爭議申訴協議書、台灣大哥大myfone貨物明細、被告取貨畫面截圖 被告分別在台灣大哥大myfone分別消費1萬3843元、1萬5,368元購買手機與平版電腦,再以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紹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因而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13年1月3日上午3時38分 570元 2 113年1月3日上午2時42分 1,050元 3 113年1月3日上午2時42分 1,050元 4 113年1月3日上午0時30分 1,050元 5 113年1月3日上午0時29分 1,05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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