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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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捌拾捌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未扣案)」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傅建強持不詳工具竊取銅玻璃
電線,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復斟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等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
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
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
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
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
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
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
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
」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查本案被告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銅玻璃電線約88公尺,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銅玻璃電
線為88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即新竹○○○○○○○○)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未扣案),切斷該處電線
(三塊分線#5-15至接戶點)後,竊取該處銅玻璃電線約88
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60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5
5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接獲民眾反應電線遭竊,派員勘查並訴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建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
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使用利器切割,辯稱:伊是用手拉,
沒有使用工具剪斷,電線垂下來伊把電線拉下來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誤
,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件統計表、監視器截圖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東區巡修課外線技術員)林佩祺到庭證稱:失竊的銅玻璃
電線直徑有14.5mm,這個不可能用手拉斷,以經驗判斷,如
果不是使用銳利的工具是無法剪斷那個電線,縱使如被告所
說有一段垂下來,但另外一端如果沒有使用銳器割斷,被告
也拉不下來,更何況這個電線又特別粗等語,是被告上開辯
稱僅以徒手方式拉下電線後竊取云云,顯不可能,是此部分
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使用銳器切割電線,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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