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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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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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壹佰參拾元之遊戲點
數及易付卡儲值金額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⑴「告訴人A
03」應更正為「被害人A03」。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共2筆計1,889元」應更正為「共2
筆計1,89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中,係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
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網路店家誤
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
得利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係持
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
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
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
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
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之
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佯為告訴人本人,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
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
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
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
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
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A、B門號
進行電信代收服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
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02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偵6743卷第41頁)、被害人A03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
頁),於案發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對於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我都不知悉(本院審易卷
第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
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消費
利益,致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
會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信賴,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相當
於新臺幣30130元之遊戲點數及易付卡儲值金額1899元之消
費利益,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4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4月18日前某時,在當時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女友住所,向前女友胞弟莊曜丞(所涉幫助詐欺得利,
另案經法院判決)取得莊曜丞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即以A門號先註冊Facebook,
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許,私訊A02,佯稱為其學長「
王聖森」,央求按其指示代為購買點數云云,致A02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價額之點數(核屬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之後,再將驗證碼回傳予化名「王聖森」之A05。嗣A02驚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11
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於上開居所,向莊曜丞(所
涉幫助詐欺得利,另案經法院判決)取得莊曜丞向黃奕帆(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借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先於11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假冒為A03胞兄友人葉
常璘之Facebook暱稱「葉常璘」之帳號,以Messenger向A03
佯稱借用A03手機門號登入遊戲,並要求其提供簡訊認證碼
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提供其持用之手機號碼並傳送簡訊
驗證碼予化名「葉常璘」之A05,A05取得驗證碼後,隨即於
當日某時許,透過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易付卡飆網計日型899元共2筆計1,889元,並儲值(核
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至B門號。嗣A03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莊曜丞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緝第2091號 、113年度偵緝第30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有交付A、B門號幫助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服務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有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 被告有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證明: 莊曜丞有因交付被告A、B門號幫助被告爲詐欺得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1分 570元 2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 570元 3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 570元 4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 570元 5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4分 570元 6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2分 3,000元 7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 570元 8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 3,000元 9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 570元 10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 570元 11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 570元 12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49分 3,000元 13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0分 3,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1分 3,000元 15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4分 3,000元 16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5分 3,000元 17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7分 3,000元 18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7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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