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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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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8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俊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未依約履行
    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
    參,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有取得對
    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羅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
    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門號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19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致電邱黃秀娥,自稱為靈骨塔買賣仲介「劉韋中」並佯稱
    :可幫忙找客戶以利販售骨灰罈、塔位,然金額太高無法過
    戶,須借錢始能過戶云云,致邱黃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0日透過民間借款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指示
    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在邱黃秀娥家中交付160萬元給暱
    稱「劉韋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屆至同年10月間,
    仍未完成販售骨灰罈、塔位之交易,且經聯繫「劉韋中」未
    果,邱黃秀娥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黃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一名不認識之朋友等語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邱黃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供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信徒蓬座使用憑證」、「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骨灰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⒊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原持有骨灰罈及塔位使用權狀數份,暱稱「劉韋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幫忙找到客戶販售骨灰罈及塔位,並要求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辦理貸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60萬元給暱稱「劉韋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9108號函、113年10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9278號函、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申辦之事實。 4 ⒈證人徐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所提供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各1份。 ⒊徐昀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向徐昀借款200萬元並將其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另向新光銀行借款220萬元,用以償還對徐昀之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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