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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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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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
偵字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筱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筱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
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
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奕慈、劉彥沂、
曾姿嘉、告訴人胡瀚允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莊雅惠、告訴人周
怡蒨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美楨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珺柔、王亭
閔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張珺柔、王亭閔
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2分許及密接期間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及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奕慈、劉彥沂、張珺柔、曾姿嘉、胡瀚允、王亭閔、
周怡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筱嵐之供述 1.於113年4月2日1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1張,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傳訊告以密碼。 2.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被告以操作行動網銀之方式,先後將C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轉至他人帳戶。間接證明:被告雖曾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母洪秀蓉保管,以供其父洪柏洋入帳工作所得,然被告仍保有C帳戶控制權。 3.於寄交A帳戶資料前,被告即曾寄交卡片給本案詐團。 4.被告、洪秀蓉與洪柏洋未曾提轉本案贓款。 ㈡ 證人洪秀蓉之證述 1.於案發前,被告自行保管A帳戶資料。 2.於案發前,被告委由洪秀蓉保管B帳戶資料(洪秀蓉曾於偵訊時提出B帳戶提款卡為證)。 3.B、C帳戶密碼相同。 4.於案發前,洪秀蓉曾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被告,嗣經帳戶遭警示凍結,被告始再度將C帳戶資料交付洪秀蓉保管(洪秀蓉曾於偵訊時提出C帳戶提款卡為證)。 5.洪秀蓉與洪柏洋未曾提轉本案贓款。 ㈢ 證人洪柏洋之證述 1.於案發前,被告曾向洪柏洋索討C帳戶資料,洪柏洋旋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被告。 2.洪秀蓉與洪柏洋未曾提轉本案贓款。 ㈣ 告訴人曾奕慈、劉彥沂、張珺柔、曾姿嘉、胡瀚允、王亭閔、周怡蒨等7人之指述 本案詐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間接證明:本案詐團確曾取得A、B、C帳戶資料。 ㈤ A、B、C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儲字第1140023946號函所附B帳戶提款卡變更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6681號函暨所附行動網銀轉帳IP紀錄、IP位置39.9.92.86於涉案時點之申登資料查詢回復單 1.被告申辦A、B、C帳戶。 2.被告於113年4月3日12時34分許,傳訊告悉密碼後,本案詐團成員即自同日13時11分許起,先後誘使被害人將贓款轉入A帳戶;本案詐團成員復自同(3)日13時14分許起,陸續操作ATM以自A帳戶提轉贓款。間接證明: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21時36分許起,先後誘使被害人將贓款轉入B帳戶;本案詐團成員復自同(2)日22時25分許起,陸續以插入提款卡以操作ATM之方式,自B帳戶提轉贓款。與「B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期間未曾補發」及上揭證據㈡所示「於案發後,被告仍委由家人保管B帳戶提款卡迄今」等事實,得間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保有B帳戶提款卡之控制權。即得間接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將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4.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被告以操作行動網銀之方式,先後將C帳戶存款2萬元、1萬元轉至他人帳戶。間接證明: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母洪秀蓉保管,以供其父洪柏洋入帳工作所得,然被告仍保有C帳戶控制權。 5.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21時11分許起,先後誘使被害人將贓款轉入C帳戶;本案詐團成員復自同(2)日21時13分許起,分別以操作ATM及行動網銀之方式,自C帳戶提轉贓款。與「C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期間未曾補發」、上揭證據㈠2.㈤⒋所示「於案發前,被告保有C帳戶控制權」及上揭證據㈡所示「於案發後,被告仍委由家人保管C帳戶提款卡迄今」等事實,得間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保有C帳戶提款卡之控制權。即得間接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將C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㈥ 被告交付A帳戶資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13年4月2日1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1張,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傳訊告以密碼。 ㈦ 告訴人7人受騙轉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本案詐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間接證明:本案詐團確曾取得A、B、C帳戶資料。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22條,因處罰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堅
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
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工作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曾奕慈 00000000000 30000 C帳戶 00000000000 21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9000 2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居家打工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劉彥沂 00000000000 30000 C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珺柔 00000000000 22314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曾姿嘉 00000000000 49985 A帳戶 00000000000 985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胡瀚允 00000000000 9986 A帳戶 00000000000 9982 00000000000 9983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王亭閔 00000000000 30169 A帳戶 7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周怡蒨 00000000000 28000 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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