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455號、第43460號、第43936號、第46419號),本院受理後(1
14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第4312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二有關蔡坤益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蔡坤益①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案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3日。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8
年間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⑫於109年間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
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
⑪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⑥⑦⑧⑫⑬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E」),「應執行刑D」、「
應執行刑E」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5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附件二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蔡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
附表一「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
查:附表二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各數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二「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就同一帳戶之數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就同一帳戶之數次提款行為,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祇各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處斷。
(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3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
、法益相同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
有多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返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
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起獲,衡酌
該等證件、會員卡、提款卡、證照等物品,均可經補發而
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
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 被害人 許曾素美(提告) 蔡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所得/ 沒收 ①皮夾一只。 ②竊得之現金5,000元。 ③家樂福鮮奶折價券。 犯罪所得/ 不沒收 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全聯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 2 附件二附表編號1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2號/114年度偵字第43460號) 被害人 楊婕妤(提告)。 蔡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之罪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竊得之現金3,000元。 ③盜領之現金3萬7,00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2號/114年度偵字第43936號) 被害人 黃陳延綿(提告)。 蔡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之罪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竊得之現金800元。 ③盜領之現金6萬6,00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其中1張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2號/114年度偵字第46419號) 被害人 余芮菱(提告)。 蔡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之罪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竊得之現金2,200元。 ③數量不詳之戒指、項鍊及記憶卡。 ④悠遊卡2張。 ⑤盜領之現金10萬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不詳證照。
附件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取物品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楊婕妤 (提告) 114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3,000元 )。 114年2月9日中午12時4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忠貞門市。 楊婕妤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7,000元 2 黃陳延綿 (提告)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其中1張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金800元)。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茗安門市。 黃陳延綿所申辦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6,000元 3 余芮菱 (提告)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內某處 錢包1個(內含現金2,200元、悠遊卡2張、數量不詳之戒指、項鍊及記憶卡、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不詳證照)。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福國北店 余芮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86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與他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成功市
場內,趁該市場內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許曾素美置於腳
踏車上包包內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5,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敬老卡、全聯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家樂福鮮奶折
價券),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曾素美發覺遭竊,訴警偵
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曾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曾素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取許曾素美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60號
114年度偵字第4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46419號
被 告 蔡坤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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