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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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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23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易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條第3 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曾繁崗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9號
  被   告 蔡易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晏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人施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
    該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雄、曾繁崗、洪振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蔡易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圖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雄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繁崗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繁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志因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振富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743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蔡易呈曾於99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雄、曾繁崗、洪振富及被害人許志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而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4人,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4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
    ,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案帳戶 1 蔡易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文雄 (已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 2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曾繁崗 (已提告) 113年7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 18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志因 (未提告) 113年8月29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28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洪振富 (已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21萬6,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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