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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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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4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4號
  被   告 王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婷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7
    時47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吳偉誠、黃毓珊、楊○瑄(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宋唯農、邱淑賢、席秉妤、鄭聿凱、盧
    欣柔、吳婷婷、黃淑敏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王雅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吳偉誠、黃毓珊、楊○瑄、宋唯農、邱淑賢、席秉妤、
    鄭聿凱、盧欣柔、吳婷婷、黃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獲取顯不相當利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偉誠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毓珊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毓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楊○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瑄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宋唯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唯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邱淑賢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淑賢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席秉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席秉妤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鄭聿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聿凱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盧欣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欣柔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婷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淑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華南、彰化、渣打、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1954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4232號函、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2日彰壢字第1140085號函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偉誠等10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3、114年間,並未掛失華南、彰化、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
    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
    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3時53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偉誠,佯稱:欲購買日立全熱交換機,惟無法在蝦皮購物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黃毓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日上午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PChome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毓珊,佯稱:欲購買椅子,惟未綁定PChome帳號,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7,123元  3 楊○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瑄,佯稱:欲購買Switch主機,惟交易失敗,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3日晚間8時1分許 8,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宋唯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新竹物流、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宋唯農,佯稱:欲購買音響,惟未簽署託運協議,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8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邱淑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淑賢,佯稱:欲購買尿布,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須聯繫客服,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淑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邱淑賢名義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並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 9,005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席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席秉妤,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惟尚在審核,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 1萬8,023元  7 鄭聿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前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聿凱,佯稱:欲購買機票,惟未簽署授權,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9,981元  8 盧欣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欣柔,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5,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吳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台灣宅配通、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吳婷婷,佯稱:欲購買公仔,惟應簽署託運條款,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8,983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黃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淑敏,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1月4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8,020元 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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