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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
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後補充「基於強制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於欣興電子S2廠B1置物櫃間通
    道,以右手阻擋並以胸口頂撞告訴人A02,再於B1感應門前
    ,以身體阻擋並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正常離去之
    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與告訴人A02發
    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
    A02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有所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獲其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2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工作
    、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
    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4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4
    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
    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交接
    事宜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20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S2廠B1
    置物櫃間通道,以右手阻擋並以胸口頂撞A02,嗣於同日20
    時20分,A04在欣興電子S2廠B1感應門前,以身體阻擋並以
    右手推擠A02,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致A02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等傷害
    。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希望告訴人把交接事情講清楚,我沒有出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欣興電子S2廠B1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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