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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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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瀚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家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門號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美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請求依
    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第63至64頁)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
    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1,8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
    罪者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足見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上述內容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其中之1萬2,000元等
    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遠逾
    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黃文美 30萬元 ⒈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給付1萬2,000元。 ⒉餘款28萬8,000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48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3號
  被   告 連家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以相當代價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
    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門號交付他
    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某時,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梨」(
    即「張峻瑋」、「陳峻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平直營門市
    ,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後,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係三重分
    局員警致電黃文美,佯稱黃文美之資料遭冒用申請貸款涉及
    刑案,若不想被關須配合檢察官指示匯款並交付帳戶資料云
    云,致黃文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存款匯款至名下帳戶,
    再於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等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後,於113年7月
    3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搭乘不知情之
    司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於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抵達下車。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黃文美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9萬4,000元。嗣因黃文美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叫車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文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文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案陳報單、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告訴人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預付卡1門報酬約1,800元,
    伊有取得報酬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3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6萬元  4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9分許 8萬8,000元  5 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 6萬元  7 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 3萬元  8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6萬元  9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 6萬元  10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1 113年7月30日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2 113年7月30日 9萬元  13 113年7月30日 9萬元  14 113年7月30日 1萬元  15 113年7月31日 10萬元  16 113年7月31日 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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