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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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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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BALAO GINALYN MACAPAGAL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吳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8「匯款帳戶」
欄第2至3行「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0000000
00000000000000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3、4、6、7、8「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A04、A05、A07、A08、A09施行詐術,使上開告訴
人等5人數次匯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4、6、7、8「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A04、A05、A07、A08、A09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件附表「匯款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
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
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9人受
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64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以9
,000元、與告訴人A07以1萬7,600元、與告訴人A08以1萬5
,800元、與告訴人A09以1萬7,600元達成調解:另與告訴
人A04以2萬元、A05以2萬5,000元、A06以1萬5,000元達成
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0
號調解筆錄、被告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簡卷第15至39頁)可參,另告訴人A02、A010未能
與被告調解、和解,而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3、A07、A08、A09、
A04、A05、A06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並佐以上開告訴人7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1頁、第
2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
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
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均屬
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被 告 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
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2、A0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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