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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彥維



被      告  賴彥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沅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A05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
    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清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
    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查
    被告A03、A04從事者為本案廢木材之運輸行為,自屬廢清法
    所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A05所為,則係將本案廢木材粉碎
    磨粉並進一步販售,自屬廢清法所定之處理行為。
 ㈡次按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業如前述。對照廢清法第2條之1規
    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
    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
    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
    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並參酌該法第2條
    修正立法理由亦載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
    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
    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足見縱屬得再利用之
    物質或物品,其未依廢清法規定處理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
    虞者,仍為廢棄物。再對照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
    份,向本部為之。」其第3條附表則規定再利用種類為廢木
    材者,必須用以作為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
    、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
    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燃料原料或
    燃料(下稱再利用項目)。準此,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因
    其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利用而否定其為事業廢棄
    物之性質,縱屬採再利用之方式仍受廢清法及其子法等相關
    法令規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以免
    發生危害環境之結果。查被告A03、A04、A053人就本案廢木
    材,均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被告A05本案
    利用廢木材之方式亦非上開再利用項目所定種類,揆諸上述
    ,縱使本案廢木材性質屬可再利用之物品,然因被告A03、A
    04、A053人從未向主管機關為再利用之申請,從而,本案廢
    木材自仍屬廢棄物,而有廢清法第41、42、45、46條規定之
    適用;故辯護人認本案無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被
    告A03、A04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意思(詳本院審訴字
    卷第78至79頁)云云,顯屬誤解,先予指明。
 ㈢核被告A03、A0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5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
    司、廣山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A03、A05,因被告A0
    3執行鼎宏公司之業務、被告A05執行廣山豐公司之業務而分
    別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是除處罰被告A03、A05外,對被告鼎宏
    公司、廣山豐公司亦應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㈤被告A03、A04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多次
    載運本案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屈原實
    業有限公司五股廠、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山豐公
    司之行為,因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而
    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決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
    所為,且均侵害單一之國家法意,自皆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㈥被告A03、A04就渠2人上開犯行(即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
    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⒈查被告A03、A042人雖係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被告A03、A
    042人均自始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有被告/
    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各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
    被告A03、A042人違犯情節並非重大,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A03、A042人皆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A05所屬公司廣山豐公司固屬非法之再利用機構,然被
    告被告A05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繳回其犯罪所得,此
    有被告/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
    款收款書各1紙(詳偵卷第235至236頁)存卷可考;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A05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A05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A03、A04、A053人(下稱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未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
    可,即非法從事本案廢木材之清除、處理,已令主管機關無
    從監控廢棄物之流向,致有發生危害環境之虞,渠3人所為
    均不可取,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渠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又被告3
    人均已主動繳回渠3人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並考量被告A
    03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詳偵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詳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
    頁)、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3、A04、A05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就被告鼎宏
    公司、廣山豐公司因其各自負責人即被告A03、A05有上開犯
    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鼎宏公司、廣
    山豐公司均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㈨末查,被告A03、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A04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審酌被告
    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3人皆能從中記取教訓,強化渠3人之法治觀念,並使渠3人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倘被告3人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A03、A04、A053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
    同)1萬6,800元、14萬3,850元、1萬元(詳偵卷卷第127、2
    24頁),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就被告3人上
    開之犯罪所得,均依前開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A03、A042人各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E-
    1970號大貨車,固屬被告A03、A042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
    考量上開2輛大貨車之所有人均為振騰環保有限公司(詳偵
    卷第147至149頁),非被告A03、A04或鼎宏公司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3


  被   告 A04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表人 A05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鼎宏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4為A03胞弟,渠等2人均明知未取得中央或
    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經阡溢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
    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期間,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載運廢木材(R-0701)等廢棄物至薪榮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屈原實業有限公司五股廠、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二、A05為址設新竹縣○○鎮○○00號「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A05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收受阡
    溢實業有限公司委託A04清除自基隆市過港里民活動中心對
    面工地產出之廢樹枝(廢木材R-0701),並使用破碎機、篩
    選機及粉碎機將該廢棄物破碎磨成粉末狀,再販售予其親友
    。以上事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
    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5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7日後之違法清除廢棄物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簿、鼎宏公司簽收單。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磅單、新北市環保局113年9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713463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環海循字第1130112220號函。  1.被告A03、A04已知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已遭桃園市政府廢除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167號),從事廢棄物清除即違法之事實。 2.本案基隆市過港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工地產出之廢樹枝為廢棄物(廢木材R-0701) 6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6日稽查紀錄(編號:EPB-158910、158911)、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磅單 ⒈ 被告A05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⒉被告A04於113年5月18、22日及6月11、13日有駕駛KEE-1970號大貨車清除自基隆市過港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工地產出之廢樹枝,至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A03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廣
    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5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
    46條之罰金。被告A03、A04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請論以集合犯。
三、另未扣案之KEA-3658及KEE-1970號車輛為被告鼎宏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相關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計算與繳回情形中
    ,被告A03之部分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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