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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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4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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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09年5月19日21時
40分」更正為「109年5月20日1時4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話術內容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4人(下稱告訴人4人)
均陷於錯誤,而均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之前開犯行各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下所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對象不
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續詐騙告訴人4人,令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
解,並依約陸續履行調解條件中等情,有調解筆錄3紙、和
解筆錄1紙、轉帳明細10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101頁)
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附件起訴書「匯入款項(新臺幣)」欄中所載之金額,核
屬被告詐騙告訴人4人之犯罪所得,是就告訴人曾能恩、鍾
尹文、蘇岳霆、羅婉寧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5萬4500元、10萬元、15萬元、3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這4個人都有陸續還錢,最後我跟他們的和
解金額就是我還欠他們還沒還得部分我跟他們和解,現在分
期還(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等語;是於被告陸續歸還款
項後,迄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時,被告尚積欠告訴人
曾能恩3萬元、告訴人鍾尹文1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鍾尹文
之和解金額大於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認定之犯罪
所得為準)、告訴人蘇岳霆12萬元、告訴人羅婉寧22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3紙、和解筆錄1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81
頁)存卷可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迄114年8
月底,已各依調解(和解)條件歸還告訴人曾能恩2萬元、
蘇岳霆1萬元、羅婉寧3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10
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告
訴人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4人分別尚保有1萬元
(3萬元-2萬元)、10萬元、11萬元(12萬元-1萬元)、18
萬5千元(22萬元-3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
尚未實際歸還予各告訴人,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
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4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曾能恩部分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鍾尹文部分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蘇岳霆部分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羅婉寧部分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等人(下稱曾能恩等人)佯稱其
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曾能恩等人投資,致
曾能恩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蔡承憲所指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其
不知情之友人劉旭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旭淳帳戶)、不知
情之友人賈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賈穎
帳戶)。初期並均有依約給付部分報酬以取信於曾能恩等人
,嗣因未能如期支付紅利、返還本金,曾能恩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憲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工程土方之事,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能恩等人邀約投資,並有向其等收取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曾能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能恩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能恩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尹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尹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鍾尹文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岳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岳霆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蘇岳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岳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岳霆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羅婉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婉寧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羅婉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婉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6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9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5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證明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收受款項情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承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投
資營造、土方,伊叔叔蔡建宏經營宏潔國際環保公司,他說
有一些工程需要清理土方,問伊有無興趣,因為伊資金不足
,所以找朋友一起投資,但實際的利潤沒有那麼高,所以無
法分配那麼多,才會一時週轉不過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邀請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土方工程,並使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告訴人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等人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帳戶及劉旭淳帳戶明細、告訴人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號(
下稱另案)110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所謂
的工程投資乙事?)無投資工程之事,只是話術等語,復
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手寫自白書(另案卷一第47頁),
其中不乏提及「大家的錢以及你的錢加起來一千一百多萬
都被我拿去賭博」、「三年前我有次賭到身上一毛錢都沒
有了,突發其想,想到騙朋友們說我這邊還有工程要不要
來參與,但大家的錢都被我拿去賭博和還賭債去了」等語
,均顯與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有所出入,從
而,本件是否真有被告所謂投資土方工程之事,已有可疑
。
2.被告叔叔蔡建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
在我公司工作,我為了鼓勵他工作,有告知他,如果他小
額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給他1個月5000元的
紅利,被告108年總共拿了10萬元、20萬元、20萬元給我
,我也有給他紅利,109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急需用錢,
就先拿回去。109年7、8月份被告又拿總共30萬元要來投
資,條件一樣,但1、2個月後就拿回去,說錢是跟別人借
的,要歸還等語。姑不論證人蔡建宏上開所述是否真實,
縱被告真有於108、109年間投資證人蔡建宏之工程案,然
被告自告訴人等收取之投資款項(本案自109年1月起至10
9年8月止即已收取65萬元)顯多於被告交付與證人蔡建宏
之投資款項(109年間共交付30萬元),況被告另案尚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且被告於109年7、8月最後一次
交付投資款與證人蔡建宏後,仍繼續向部分告訴人收取投
資款項,亦有可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顯非用於投資
。
三、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
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
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於告
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未特別標註者均為被告名下帳戶) 卷證 1 曾能恩 108年9月12日3時9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二第3頁起 108年9月12日3時10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11月26日9時21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11月26日9時23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12月30日11時4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12月30日14時2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12月31日11時20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1日11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26日9時5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26日9時5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26日9時5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27日14時2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30日8時54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30日8時55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3月30日9時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6月30日19時53分 1萬元 劉旭淳帳戶 109年6月30日19時54分 1萬元 劉旭淳帳戶 109年6月30日19時55分 1萬元 劉旭淳帳戶 109年12月7日13時35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8日21時32分 2萬45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2日22時57分 3萬元 賈穎帳戶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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