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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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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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楊晨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超商,使用統一超商之交
貨便將自己申辦之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楊晨光』,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第10行記載「提領」
更正為「提領或轉出一空」、第10至12行記載「(附表二編
號9被害人之款項,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發覺有異,經通報
警方成功攔阻而未遂)」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
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
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中雖有承認交付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惟辯稱是要辦理貸款(見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卷第34
頁),或堅持否認犯罪,辯稱其不會做非法行為,只是要整
合債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84至85頁),明確否認
有洗錢等相關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顯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
是否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
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倘被告
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旋於隨
後之訊問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
,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
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楊晨光」之始末等客觀事實,然稱「當下只是想要趕快把中
獎的事情處理完」、「我沒有要把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使用
,我是要兌獎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16頁),復於該次偵
訊時具狀稱「無罪答辯」、「...是遭詐騙,誤信自己中獎
,且提供自己銀行帳號及提款卡,意在供自己兌領中獎款項
之用,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19、423-424頁)
,堪認被告係就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洗錢犯行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
爭執,並無就所涉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之意,顯
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
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9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交付帳戶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並未獲得利益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床護理工作、須扶養年
邁雙親及罹患癌症配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
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
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
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1號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表一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楊晨光」,以供詐欺集團
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之
款項,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發覺有異,經通報警方成功攔阻
而未遂),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琳、李季函、莊涴喻、葉佳誠、陳雅渝、童冠鑫、
張高逢、吳奕德、林展毅、陳亭毓、何宛臻、張力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張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雅琳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函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涴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涴喻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誠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渝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童冠鑫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高逢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高逢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奕德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展毅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亭毓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力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李雅琳等12人有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內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不是吧
你這是什麼神仙運氣 超扯的!!! 這是頭獎 這也太幸運了」
、「你要是湊不到可以把卡片派送過去更新喔」、「玉山、
郵局、安泰、台灣、國泰、土地、合庫、遠東」、「不是網
銀密碼,是提款密碼」等語,此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
詐,誤信自己中獎,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其係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等話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
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
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
,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
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 1 張春美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雅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雅琳,並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李雅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日晚間8 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日晚間8 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李季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結識李季函,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駿」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李季函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日晚間7 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莊涴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2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結識莊涴喻,並向 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 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莊涴喻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日晚間6 時28分許 4萬9,991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3年11月2日晚間6 時50分許 4萬9,99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1月2日晚間6 時54分許 4萬8,012元 113年11月2日晚間6 時58分許 2萬9,989元 4 葉佳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結識葉佳誠,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宜臻」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使葉佳誠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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