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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張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11年
    度」更正為「112年度」、第22至24行記載「並使用王張平
    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繫,並於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月26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面交75萬元」更正為「致林毓湉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3月26日下
    午5時4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毓湉聯繫,並相
    約於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面交75萬元(其餘日期並未使用前開門號)」;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張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門號作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與告訴人
    林毓湉聯繫之犯罪工具(依卷內現存事證,附表所示其他日
    期並非使用被告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造成告訴人林毓
    湉受有此部分財產損害,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
    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
    長社會詐欺風氣,危害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
    提供門號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
    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王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於同日將其申
    辦之上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詐騙郭璦立泰達幣6萬5471
    顆(價值約128萬2387元),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314號
    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幫助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日
    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上
    開SIM卡,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以
    代稱「賴育國」使用社群軟體LINE與林毓湉聯繫,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派員自稱「立恆投資」人員以取信林毓湉,並使用
    王張平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繫,並於113年
    3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面交75萬元。嗣林毓湉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毓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張平於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本件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本件門號(SIM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毓湉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3 本件門號與0000000000查詢結果。 證明中華電信0000000000之申請日期為110年10月12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毓湉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而獲得之5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
    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過程 匯款或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林毓湉 113年1月27日以代稱「賴育國」使用社群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毓湉聯繫,自稱「立恆投資」人員以取信被害人,並使用王張平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進行聯繫 113年3月13日 9時20分許匯款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9時40分許匯款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51分許匯款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3分許匯款 1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43分許匯款 15萬元    113年3月15日 9時13分許匯款 15萬元    113年3月16日 11時33分許匯款 5萬元    113年3月16日 12時6分許匯款 5萬元    113年3月18日 9時42分許匯款 5萬元    113年3月25日 8時44分許匯款 4萬元    113年3月26日 17時50分許面交 75萬元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3月28日 17時25分許面交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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