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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彥輝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南
    平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後則於
    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582巷附近,
    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本案門號
    致電葉建志,並佯稱:伊係花蓮門諾醫院之人員,有人拿葉
    建志的證件及處方箋前往該醫院領藥云云,其後復佯裝為警
    察、檢察官向葉建志佯稱:葉建志涉及刑案須清查金流云云
    ,致葉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照片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上揭銀行傳
    送之驗證碼,致葉建志之信用卡因而遭上開詐欺集團盜刷共
    計62萬5,011元。嗣葉建志察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志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彥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把
    門號交給「Eric」和一個人,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犯罪,我
    也不知道我這個朋友會拿去做詐欺,是他拿去給詐騙集團,
    不是我拿去給詐騙集團的,我否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
      日上午9時46分許,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葉建
      志,致告訴人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照片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上揭銀行傳送
      之驗證碼,致告訴人之信用卡因而遭上開詐欺集團盜刷共
      計62萬5,011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信紀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
      又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
      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
      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
      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
      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
      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已滿2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依其年齡、生活經
      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
      ,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25
      00元之報酬交予「Eric」,顯有可能遭「Eric」持以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衡情,被告已
      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
      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
      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圖卸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而提
      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葉建志受騙而交付
      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5至96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已遭停用,有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可考
      ,且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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