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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審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祥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774號、第8752號、第87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且帳戶
    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
    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
    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
    詳成年人」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
    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A04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或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號,再由A04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領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
    示交予「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
    錢;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行員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凰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顏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原金訴字第114號卷第29至36
    頁、第97至104頁、第125至13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未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
    被利用被騙的,我當初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我跟他們說
    我家裡的狀況,能不能貸款,對方說有點難,但是他們有合
    作的銀行可以幫助我,用話術騙我,說我的帳戶收入不美觀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子才方便跟合作的銀行才好辦理
    貸款,他們叫我拍我的存款本子、裡面的餘額,公司會匯款
    一筆錢到我帳戶裡面,我把錢領出來,這樣就有進出的明細
    ,他們合作的銀行才同意幫我辦理貸款,我就提供帳戶提供
    給他們,並依他們指示提領戶內款項,交給他們云云;其辯
    護人亦同被告所辯,辯稱:被告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A03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行員攔阻而未遭提領等情,業據
      證人A03、顏文華、吳佳柔、吳凰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077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
      度偵字第5108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1
      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復有A03之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存摺影本、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顏文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凰
      甄之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交付之合作契約書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0777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
      7頁至第28頁、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51085號卷第35頁
      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
      37頁至第98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
      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其中附表編號1、2因被告提領款項、轉匯後提
      領款項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在工廠工作、賣過水
      果,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0777號
      卷第7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他人
      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A03等3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A03等3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他人指示提領前
      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玉山帳戶、台新帳
      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取
      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A03等3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
      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
      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
      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及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
      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當時待業中,想辦理貸
      款,對方表示我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見112年
      度偵字第50777號卷第72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
      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
      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
      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
      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
      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
      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
      ,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
      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
      過餐飲、在工廠工作、賣過水果,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
      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
      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
      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
      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
      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
      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
      戶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
      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玉山帳戶、台新帳戶進行不明
      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
      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
      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
      ,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供他
      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
      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
      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
      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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