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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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審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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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雅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雅卿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雅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附件附表編號3中,告訴
人王瑞元共匯款6萬8,111元(4萬9,988元+1萬8,123元=6
萬8,111元),其中6萬6,915元(6萬8,111元-圈存之1,19
6元=6萬6,915元),業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提領(下稱「王瑞元遭提領之6萬6,915元」),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至告訴人王瑞元所匯未經提領之1,196元部分因遭圈存(
下稱「王瑞元遭圈存之1,196元」),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瑞元所犯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
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
遂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被害人范寶元、告訴人王瑞元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范寶
元、告訴人王瑞元各數次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范寶元、告訴人王瑞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
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如附件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1 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農會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
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7萬1,069元(告訴人王瑞元
所匯款項其中1,196元,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范寶元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
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1至4
2頁)可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莊雲皓、王瑞元洽
談調解,惟因告訴人莊雲皓、王瑞元未到庭致未能調解;
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均
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
3人遭詐騙而匯入附件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件附表編號1至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王瑞元遭提領之6萬6,915
元」(附件附表編號3遭提領部分),均已遭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王瑞元遭圈存之1,196元」屬洗錢之財物,且現仍圈
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卷第57頁),而本
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
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
被 告 吳雅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卿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下午1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佳語」之人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佳語」。嗣「張佳語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范寶元、莊雲皓、王瑞元,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雲皓、王瑞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卿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佳語」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范寶元於警詢之陳述; ②被害人范寶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莊雲皓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雲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arketplac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王瑞元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瑞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佳語」使用前,該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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