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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
    拿到百分之一的報酬1,02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然
    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何明峰雖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前揭被害人林學聖、何明峰匯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剛」
    (下稱「金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被害人林學聖、何明峰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
    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
    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
    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百分之一的報酬1,0
    2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020元,該1,02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被害人等,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揭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學聖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何明峰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周毅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前之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第11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組織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毅
    瑋依「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周毅瑋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再按暱稱「金剛」之人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帳戶中之金額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學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林學聖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款項係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何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何明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款項係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提款之事實。 5 附表三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29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證明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未發現上述各項證據
    ,本件偵查發現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
    ,故得再行起訴,先予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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