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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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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07號),被告邱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鴻、陳學淵、許瑋廷、石致冠(陳學淵、許
    瑋廷、石致冠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羿鴻」、「楊聖謙」、
    「鍾汯憲」、「范展龍」、「林智超」、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銀海」、「祝枝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邱維鴻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均擔任面交車手乙
    職。嗣邱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無從認定邱維鴻就此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吳秋蕾瀏覽後,即於113年7月
    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婷婷」
    、「利億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吳秋蕾訛稱
    得以藉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秋蕾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邱維鴻
    依TELEGRAM暱稱「T」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大園中正門市,假冒「利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至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
    示以取信於吳秋蕾,並向吳秋蕾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吳秋蕾簽名後,交付吳秋蕾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蕾及利億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邱維鴻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邱維鴻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學淵、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石致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吳秋蕾於警詢之陳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吳秋蕾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利億公司收據、工
    作證翻拍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
    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
    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訊、
    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不論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
    較。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
    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訊、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取得5,00
    0元報酬之款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被告
    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本案係
    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從事詐騙,審酌其等於本案
    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
    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榮」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述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修正前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
 ⒉至被告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
    得仍未繳回,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
    榮」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被告許瑋廷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11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富榮」工作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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