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妨害秩序(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審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華
陳聖鐿
林煜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A03、A04、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球棒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聯繫A05到場」應補正為「聯繫A05攜帶球棒到場」;第4
至5行所載「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被告A05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共犯有無攜帶,均應一體
適用本款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A03、A04、A05(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4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並給予上開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審原簡卷2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
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查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
項所列各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之本案行為,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
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
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被告3人並非幫派大規
模逞兇鬥狠,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
情,且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所為行
為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亦未擴及
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糾紛,竟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以該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對
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球棒1把,係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星禾小吃部與其女友曾曉文及A04用餐,余佑晟因喝醉
與A03起口角,A03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5到場,嗣
A03、A04、A05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至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手持球棒攻擊余佑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
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至被告A05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球棒1根,雖係被告A05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