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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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不思以正途
取財,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他人而侵占入己,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將全部款項清償予告訴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全部款項
予告訴人,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已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過戶予他人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41頁)。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目前之車主
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或係以無償、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等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對該車主諭知沒收。
㈡本案機車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售出乙節,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70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
得之現金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付清向告訴人申
辦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之全部款項,共計12萬5,127元,堪認
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茹於民國109年7月間,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合作商家鴻麟機車行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鴻麟機車行將陳慧
茹之要約轉知仲信公司,仲信公司願意先行貸款與陳慧茹購
車,再由陳慧茹分期清償,陳慧茹即與鴻麟機車行簽訂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表示同意由仲信公司先為陳慧茹支付
上開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064元後,該機車所有
權即移轉與仲信公司所有,但仲信公司先將該機車車主登記
為陳慧茹,陳慧茹並經仲信公司同意,得先行使用該機車,
但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相類
之處分,陳慧茹並應自同年8月間起,按月分36期清償該機
車價金與仲信公司,每期應清償2,724元。嗣仲信公司依約
將該機車價金交付鴻麟機車行後,鴻麟機車行即於同年月2
日將上開機車交付陳慧茹占有使用。然陳慧茹於取得上開機
車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
車轉售他人而侵占入己。而陳慧茹就上開債務,亦僅清償至
110年3月,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因陳慧茹避不見面,令
仲信公司遍尋不著,仲信公司多次催告陳慧茹清償借款或返
還該機車,陳慧茹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嗣又查得上開機車
已移轉他人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鴻麟機車行與
告訴人間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被告出具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聯繫並歸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此業據告訴代
理人洪偉烈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就本案已無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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