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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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俞詠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
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
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
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633號、112年
度偵字第3785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762
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32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2號、112年
度偵字第15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
9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6號、112年度
偵字第18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4
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53
號、112年度偵字第26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9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9號、112年度偵字第312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112年度
偵字第3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54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75
號、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113年度偵
字第11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8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112年度偵字
第68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7號、1
12年度偵字第28238號、112年度偵字第33962號、112年度偵字第
44699號、112年度偵字第73556號、112年度偵字第78264號、113
年度偵字第5917號、113年度偵字第59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7
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2年度
偵字第45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78號、112年度偵字第6080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詠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及編號1至4帳戶內之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俞詠祥、劉文傑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柏叡明知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如附表一所示3人,將作為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付對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
稱成功分行),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朱紫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處刑)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對象使用,而使該等帳
戶得由以暱稱「鳳凰」之人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
凰」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
投資等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金錢
至各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
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叡、劉文傑、俞詠祥分別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174卷第1
57頁、本院卷十七第228、2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劉文傑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認定被告俞詠祥、劉文傑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故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俞詠祥、劉文傑較為有利,故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罪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就被告吳柏叡部分,其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認定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吳柏叡
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叡,故就其所犯洗錢
犯罪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本案被告均
未分別著手實行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
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等所為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然參酌詐欺、洗錢
實務現況,為達難以溯源之結果,須不斷移轉贓款,且金融
機構帳戶易遭凍結,必須一再尋找可替代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極易遭替代,且屬犯罪結
構中最底層之邊緣角色,縱使其等均依指示至銀行辦理高額
之約定轉帳功能,咸難認係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
之地位。再者,被告主觀上雖分別對於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乙節,有間接故意
及直接故意,然其等之目的均在取得報酬或基於情誼關係,
並無直接參與詐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移轉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分工行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自交
付時起業已脫離被告之掌控等情,自應以幫助犯予以評價。
㈢核被告俞詠祥、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俞詠祥、劉文傑各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
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柏叡以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俞詠祥、劉文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
足證明2人分別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帳戶與1人之行
為,並無其等有就對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鳳凰」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有
所認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被告俞詠祥、劉文傑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
理後認被告俞詠祥、劉文傑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吳柏
叡僅為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既僅將被告由
正犯改論以共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26174卷第15
7頁、本院卷十七第228頁);被告劉文傑於審判中自白(見
本院卷十七第229頁),自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柏叡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十七第228頁),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尚得考量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酌以量刑。
㈧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
係,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
後咸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俞詠祥
、吳柏叡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合計數百萬;被告
劉文傑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則高達1,000餘萬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告俞詠祥幫助洗
錢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有存
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15290卷第17至38頁、偵28233卷
第7至8頁、偵28237卷第14至16頁、偵45512卷第35至63頁、
偵3632卷三十七第189至195頁),而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該等金錢已非其等所得實際支配,自難
認屬於其等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
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劉文傑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3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2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衡諸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2之3帳戶,於被告劉文傑交付與LINE暱稱「阿東
」之人前,其內尚無或幾近無餘額,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45112卷第61頁、偵28233卷第7頁、偵28237卷第14
頁);被告吳柏叡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
其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於111年11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帳戶,目的即在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偵3632卷七
第82頁),由此可見,其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從再為該等帳戶之控制,換言之,
該等帳戶即遭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均非該2
人所有,亦確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
、客觀情況,已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帳戶內之結餘
金額,並非被告劉文傑、吳柏叡、「法國號」、「大哥」、
「郭小祥」、「阿東」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鳳凰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爰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2至4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劉文傑部分),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吳柏叡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
㈢被告吳柏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法國號」於111年11月
18日有匯款2,000元予伊等語(見偵3632卷七第84頁、本院
卷十七第230頁),該2,000元即為被告吳柏叡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俞詠祥、劉文傑咸否認有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十七第2
30、231頁),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因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
來自「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紫彤、王華慈、王華瀚、王華瀚、
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徐
仲暐、王德進、劉泊枋、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戴耀霆
、林子杰、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楊惠如、胡嘉玲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本案由朱紫彤
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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