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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國忠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所載「並告知『蔡安均』前開提款
    卡密碼」,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蔡安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倒數第2行應補充「並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4年2
    月3日、同年9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4年2月10日中壢營字第
    000000004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4
    年2月10日彰八德字第114002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4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融卡掛
    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
    4938號函」、「本院於114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同年7
    月28日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潘雅鳳、陳亭秀、鄞嘉怡
    、謝采玲(下稱潘雅鳳等4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
    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該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潘雅鳳等4人,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雅鳳等4人
    均達成調解,且均有遵期履行賠償,有渠等之調解筆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
    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3頁至第2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
    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
    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
    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
    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
    提出賠償告訴人潘雅鳳等4人之方案,為使其等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履行。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
    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潘雅鳳等4人分別匯入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上開帳
    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
    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訊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鄭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雅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潘雅鳳佯稱:因網站之內部作業疏失,如欲取消自動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告訴人潘雅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潘雅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至反面、第73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121頁、第129頁) ⒊告訴人潘雅鳳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交易安全碼之簡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⒋告訴人潘雅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影本(偵卷第155頁至反面)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04分許 3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0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18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42分許 3萬1,000元   2 陳亭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亭秀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位資訊將會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告訴人陳亭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34分許 4萬4,992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亭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至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第123頁、第131頁) ⒊告訴人陳亭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告訴人陳亭秀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36分許 5,123元   3 鄞嘉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鄞嘉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遭盜刷1萬元,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告訴人鄞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鄞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5頁、第133頁) ⒊告訴人鄞嘉怡使用ICASHPAY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 ⒋告訴人鄞嘉怡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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