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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含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19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翔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翔宇明知非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為謝翔宇為賺取不法獲利,竟與經營「TFA髮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現已結束營業)之曾永傑(其所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年底起,由曾永傑對外佯稱擁有柬埔寨黃金礦區開採權,從事黃金原礦買賣,招攬謝翔宇在社群軟體上張貼出國遊玩、汽車、現金等照片炫耀財力以引誘他人詢問投資事項資訊,以此方式向他人並藉機說明投資方案以募集資金,而謝翔宇復透過友人羅中志介紹結識朱敬翎並因此得悉朱敬翎之幹細胞投資之方案,亦承前同一犯意而另與朱敬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案內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黃金原礦或幹細胞投資之方案內容所載之期間,保證到期可取回本金及紅利,且保證年息各達36%-100%等內容,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不特定民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而分別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並陸續交付或匯款予謝翔宇,再由謝翔宇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曾永傑或朱敬翎。嗣因曾永傑、朱敬翎均無力支付到期之本金與紅利,致謝翔宇亦無從支付約定之本息,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契約到期後,遲遲無法取回投資本利,遂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謝翔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18日)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儒、李子年、賴儒儀、吳家華4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節,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暨該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見同上卷,第82頁)可憑,是除上揭證人之警偵詢筆錄依法屬審判外陳述,應屬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詢及偵訊就本案之事實經過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卷,第259、479、503-505頁)終坦承不諱,僅否認遭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核與證人李語家(原名:李子年)、李易儒、賴儒儀、吳家華4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4086卷,第319-323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7-234頁『李語家』、第234-257頁『李易儒』、第235-241頁『賴儒儀』、第467-477頁『吳家華』)大致相符,並有受被告招攬擔任黃金原礦介紹人之證人許旭豐於偵詢、偵訊具結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續一20卷第318-322頁;見110偵續302卷第95-96頁=110偵續301卷第277-278頁;見111偵續一20卷第335-336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1-354頁)、及被告幹細胞投資案之共同投資人即證人羅中志於警詢、偵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見【調卷】士檢110他1690卷第22-24頁、第74-80頁;見111偵續一20卷第337-338頁)、證人即黃金原礦投資案之上游成員曾永傑之調詢及偵訊證述(見【調卷】北檢111偵緝1677卷第9-15頁、第61-77頁、第235-237頁;見111偵續一20卷第103-105頁)、證人即幹細胞投資案上游成員朱敬翎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調卷】士檢110他1690卷第18-21頁、90-96頁;見111偵續一20卷第281-285頁)、證人即被告與曾永傑締約過程之見證人林哲旭之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10偵續301卷第57-60頁=110偵續302卷第47-50頁)、證人即李易儒與被告簽約時之見證人宋俊緯之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10偵續301卷第63-65頁=110偵續302卷第53-56頁)、證人即賴儒儀與被告締約過程之見證人楊皓煜之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10偵續301卷第65-66頁=110偵續302卷第53-56頁)、證人即黃金原礦案另案共犯黃子榮之偵詢時之證述(見111偵續一20卷第158-159頁)、證人即受證人許旭豐招攬之投資人張憶於偵詢時之證述(見111偵續一20卷第299-301頁、第318-322頁)在卷可憑,且本案之查獲經過及相關歷程,並有被告謝翔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2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翔宇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偵24086卷第259-3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1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翔宇之帳戶聲請掛失補發紀錄及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續301卷第73-176頁)、謝翔宇111.01.20手寫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翔宇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續301卷第197-260頁)、謝翔宇提供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翔宇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續一20卷第269頁)、告訴人李易儒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33836卷第67-69頁)、告訴人李易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33836卷第71-75頁)、告訴人李易儒之107.12.05匯予謝翔宇9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偵33836卷第77頁)、告訴人吳家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33836卷第79頁)、被告提供其與李子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4086卷第95-101頁)、被告提供其與曾永傑【LINE暱稱\:V】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4086卷第103頁=同卷第157頁)、被告提供李子年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4086卷第227頁)、被告提供吳家華與朱敬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偵24086卷第235-253頁)、告訴人李易儒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等相關資料(見109偵33836卷第137-163頁)、告訴人賴儒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過程時序表等相關資料(見109偵33836卷第165-205頁)、許旭豐提供之交付現金予謝翔宇保管條、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續301卷第283-291頁=110偵續302卷第99-107頁)、告訴人李易儒111.12.08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其他受害人對話紀錄(見111偵續一20卷第111-117頁)、李易儒提供被告謝翔宇照片及LINE自介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續一20卷第243-247頁)、本案相關合作投資契約書及保管條,含被告提供之甲方謝翔宇、乙方曾永傑、見證人林哲旭108.03.17簽訂共144萬(3.22加整為176萬)合作投資契約書(見109偵24086卷第29-35頁=同卷第105-117、123-129、133-141、151-155頁)、被告提供之甲方謝翔宇、乙方曾永傑、見證人林哲旭簽訂共1600萬合作投資契約書及107.12.25將現金1600萬交予曾永傑(見證人林哲旭)之保管條影本 (見109偵24086卷第201-207、213-217頁=同卷第113頁、第131頁=109偵33836卷第279-281頁)、被告供之甲方謝翔宇、乙方曾永傑、見證人林哲旭108.6.30簽訂萬合作投資契約書及交現金558萬予曾永傑之保管條影本各1份(109偵24086卷第209-211頁=同卷第143-147、149頁=109偵33836卷第274-279頁)、告訴人李子年提供之甲方李子年、乙方謝翔宇108.06.12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24086卷第56-59頁=109他3487卷第7-13頁)、告訴人李易儒提供甲方李易儒、乙方謝翔宇108.02.01簽訂共20萬元合作投資【黃金原礦】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81-87頁)、告訴人李易儒提供甲方李易儒、乙方謝翔宇107.02.20簽訂共40萬元合作投資【黃金原礦】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89-95頁)、告訴人李易儒提供甲方李易儒、乙方謝翔宇108.07.17簽訂共20萬元合作投資【幹細胞】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97-103頁)、告訴人李易儒提供甲方李易儒、乙方謝翔宇108.12.17簽訂共40萬元合作投資【黃金原礦】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105-111頁)、告訴人賴儒儀提供甲方賴儒儀、乙方謝翔宇108.07.03簽訂共10萬元合作投資【幹細胞】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113-119頁)、告訴人賴儒儀提供甲方賴儒儀、乙方謝翔宇108.04.25簽訂共90萬元合作投資【黃金原礦】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121-127頁)、告訴人吳家華提供甲方吳家華、乙方謝翔宇108.09.16簽訂共15萬元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見109偵33836卷第129-135頁)、被告提供甲方羅中志、乙方朱敬翎108.09.25簽訂共310萬元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影本(見109偵24086卷第197-199頁=109偵33836卷第271-273頁)、告訴人李子年提供之108.06.14、受款人謝翔宇、金額1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06.12、受款人謝翔宇、金額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09偵24086卷第60頁=109他3487卷第15頁)、被告提供關於曾永傑涉嫌詐騙之新聞報導(見109偵24086卷第229-233頁)、李易儒提供手寫遭詐經過時序圖(見109偵33836卷第65頁)、告訴人李易儒、賴儒儀、吳家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偵33836卷第207-255頁)、告訴人李易儒111.02.07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檢附其他受害人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見111偵續一20卷第7-69頁)、另案被告朱敬翎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見111偵續一20卷第1-2頁=同卷第101-106頁)、另案被告朱敬翎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38、20349號起訴書 (見111偵續一20卷第79-81頁)、告訴人李易儒111.12.08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其他受害人對話紀錄(見111偵續一20卷第111-117頁)、謝翔宇提供其招募的投資人名單(自承招募40餘人,僅提供19人名單,見111偵續一20卷第131頁)、李易儒提供其他受害人及相關對話紀錄(見111偵續一20卷第161-187頁)、被害人張憶提供之甲方張億、乙方許旭豐108.06.21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 (見111偵續一20卷第303-309頁)、被害人張憶提供之甲方許旭豐、乙方謝翔宇108.06.21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含保管條) (見111偵續一20卷第311-317頁)、被告113.11.08刑事準備程序狀暨檢附被證一告訴人李子年和解書(見113金訴1443卷第79-83、85頁)、告訴人吳家華、賴儒儀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見113金訴1443卷第123、125頁;第133-134、135-136頁)、被告113.12.17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轉帳予李易儒之附件一:轉帳證明資料及告訴人李易儒提出之附件二:賠償明細資料(見113金訴1443卷第141-142、143-155頁)、告訴人李易儒調解委員調解單(見113金訴1443卷第167頁)、告訴人李易儒調解筆錄(見113金訴1443卷第171-172頁)、甲方羅中志、乙方朱敬翎108.09.25簽訂共310萬元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影本 (見【調卷】士檢110他3569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投資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約定投資條件係按約定期
    間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主要
    時期時即107-108年間公告之新臺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率
    介於在1%至2%之間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
  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已坦承其以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投
    資方案內容,至少已向40人吸收資金,且其僅能提出其中19
    人之相關資料供檢察官參閱,(見謝翔宇於偵查中提供其招
    募的投資人名單,詳111偵續一20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與
    其所募資之40名投資者,顯非全然熟稔,方僅能提供不到半
    數之對象供檢察官進一步偵查甚明,益見其係以收受投資之
    名義,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其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投資,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依被告
    自承及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所述,其允諾之年利率(息)至少
    自36%-100%不等,且保證發還本金,足認其所約定給付之報
    酬,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道所
    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明顯之大幅超額,所提供之報酬
    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
    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約
    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依本案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雖均屬被
    告謝翔宇向他人募集資金之方案,然幹細胞投資方案與黃金
    原礦投資案係不同之投資方案,且兩方案之組成人員並不相
    同,除被告謝翔宇本人外並未重覆,起訴意旨似有誤認幹細
    胞投資案亦係被告謝翔宇夥同共犯曾永傑及其所屬黃金原礦
    吸金集團成員所共同為之,委屬誤會,而此被告謝翔宇此部
    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經起訴在案,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即如事實欄所示,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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