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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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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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3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
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第131、132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A01
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且原
審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導致告訴人經濟狀況更為
窘迫之情,是認原審判處前開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已
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之調解條件,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66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附表之調解條件,願
給予被告緩刑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59、65、66頁),原審
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5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原審準備、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A03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71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首期,被告應於114年1月6日先行給付1萬5,000元。 2.第2期,被告應於114年1月28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01)。 3.剩餘68萬元部分應自114年2月2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4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最後一期款項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0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你的宇先生」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宇」帳號,自稱「張柏宇」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張柏宇」),請求其提
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作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號,並協助
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即「張柏宇」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張柏
宇」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轉帳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柏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3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聯
邦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以「張柏宇」。俟「張柏宇」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3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柏宇」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
IG不詳帳號結識A01,並成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A01訛
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售貨,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A03復依
「張柏宇」之指示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柏宇」所指定與「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03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3中信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01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1提供之對話截
圖、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未繳交犯
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3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買虛擬貨幣。『你的宇先生』
匯入我戶頭的所有款項我都轉到虛擬貨幣MAX帳號所綁定的
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且有「A03聯邦帳戶
」、「A03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
7頁、第69頁),可認被告提供「A03聯邦帳戶」、「A03中
信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轉匯至「張柏宇」所指定與不
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
告主觀上與「張柏宇」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的宇先生』的年
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叫『張博宇』,是網路認識
的網友,都沒有見過面。」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有無見過跟你聯繫之人
?)沒有,一個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
頁),且有被告與「你的宇先生」之IG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依被告所述及IG截圖其與「張柏
宇」經由IG結識後,係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IG、
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不同的帳號
使用,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使用IG暱稱「你的
宇先生」、LINE暱稱「張宇」等帳號與被告聯繫,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即
「張柏宇」,另依上述被告與「張柏宇」之聯繫經過,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張柏宇」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5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柏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柏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A01雖有數次分別匯款至「A03
中信帳戶」、「A03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內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張柏宇」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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