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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廖本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玨霖



            沈建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下以姓名稱之)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被告陳玨霖、沈建一(下均以姓名稱之)為該公司之
    業務人員。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日,由陳冠州在臉書粉絲團「出
    款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張貼廣告聲稱可辦理貸
    款,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洽談借款事宜,適告訴人黃譯萱(
    原名:黃品姍)上網瀏覽獲悉上開廣告,依廣告內容與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解決金錢問題幸福專員」之陳冠州互加
    好友,並向告訴人稱能借款到新臺幣(下同)7萬元,告訴
    人遂於110年2月4日搭乘高鐵,自臺中前往上址商談貸款事
    宜,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即向告訴人佯稱將其原有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續約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並交付續
    約之新手機與公司,即可提供貸款7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陳冠州指示,由陳玨霖協助告訴人填寫申辦門
    號之資料,再由沈建一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遠傳電信桃園大業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大業門市)
    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續約搭配商品為IPhone 12手
    機1支。辦理完畢後,告訴人即返回上址並依指示將IPhone 
    12手機交予陳冠州,因而詐得IPhone 12手機1支。嗣告訴人
    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因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陳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玨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
    結後之證述、沈建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門號同意申辦
    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
    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
    、委託合約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陳冠州提供之錄影檔
    案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4
    577號函暨續約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10年6月29日法大
    字第110079593號函暨門號申請書影本、臉書粉絲團「出款
    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解
    決金錢問題幸福專員」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陳冠
    州、陳玨霖、沈建一固均坦承陳冠州為天璽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玨霖、沈建一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冠州有在臉書
    粉絲團「出款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張貼辦理貸
    款廣告,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天璽公司商談貸款事
    宜,並由陳玨霖協助告訴人填寫申辦門號之資料,再由沈建
    一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
    續約並搭配IPhone 12手機1支,辦理完畢後,告訴人有返回
    天璽公司將該手機交予陳冠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陳冠州辯稱
    :天璽公司經營的項目有辦理門號送手機換現金,也有幫客
    戶借貸媒合,我沒有騙告訴人,我們已經跟告訴人講清楚,
    才帶告訴人去辦門號,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想法是她被騙等語
    ;陳玨霖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沈建一辯稱
    :我們都會跟客戶講清楚,不是辦好門號之後就一定會拿到
    現金,我們還要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告訴人不想配合辦理貸
    款,告訴人就覺得我們騙她等語。陳冠州之辯護人則為陳冠
    州辯護稱:天璽公司經營之代辦手機門號與介紹貸款分屬獨
    立二事,天璽公司業務均會詳細說明予客戶聽,過程中並無
    詐欺,且經手辦理告訴人業務之人為陳玨霖、沈建一,陳冠
    州並無刊登不實廣告,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並
    無陷於錯誤,更無財物受損。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透過天璽
    公司代辦民間借款,其證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佐證,
    應予陳冠州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49-60、185-187
     、247-249、305頁、偵續卷第199-202頁、訴字卷第200-21
    5 頁)相符,並有110年2月4日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
    偵卷第75頁)、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偵卷第77頁)、申辦
    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偵卷第79頁)、申辦門號授權及代
    辦授權書(偵卷第81頁)、繳費切結書(偵卷第83頁)、SI
    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偵卷第85頁)、保證書(偵卷第8
    7頁)、委託合約書(偵卷第89頁)、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
    (偵卷第91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偵卷
    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95頁)、續約
    服務申請書(偵卷第97-105頁)、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07-
    109頁)、110年3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門號申請書
    (偵卷第115-126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29、193-207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25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偵卷第31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341頁)、桃
    園地檢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47-448頁)、告
    訴人簽署合約之照片(偵續卷第111-113頁)、勘驗筆錄(
    偵續卷第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偵
    續卷第119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偵續卷第123頁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續卷第129-136頁
    )、臉書頁面、訊息紀錄(偵續卷第203-273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從告訴人有申辦遠傳
    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台灣大哥大新門號及交付續約之IP
    HONE 12手機1支予陳冠州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陳冠州、陳
    玨霖、沈建一即因此有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為。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2月1日在臉書上發現有可貸款的臉書專頁(出款救急大小
    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於是我就進入專頁並加入LINE好
    友聊天,對方告訴我要面談貸款細節,要我到他們公司面談
    ,於是我於110年2月4日12時許到達天璽公司,公司業務陳
    玨霖與我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我以我名下遠傳門號續約並購
    買新手機,該公司將收回所購買的新手機,然後提供我7萬
    元的金額貸款,我同意後陳玨霖就駕車帶我去辦手機,後來
    在遠傳大業門市申辦續約並加購IPHONE 12手機1支,但有支
    付1萬4000多元的違約金,此違約金是陳玨霖所支付,辦完
    後陳玨霖就載我回天璽公司要我簽訂契約書,並聲稱要拿手
    機去辦貸款手續後才給我錢,之後就沒下文。直到我接到台
    灣大哥大通知,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身分去辦手機等語(偵
    卷第49-53頁);又於110年4月29日警詢中改稱:遠傳續約
    之1萬4000多元違約金是我本人當場支付的等語(偵卷第55-
    6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在LINE上詢問貸款,他
    們就請我到桃園的公司講,110年2月4日我前往天璽公司商
    談貸款,當時陳冠州跟我說需要辦門號出來,利用門號辦出
    來的手機去做貸款,陳冠州跟我說只要我去辦手機,就一定
    貸得到錢,當時陳冠州講的時候,陳玨霖也在旁邊,陳玨霖
    是業務,後來我跟陳玨霖去遠傳辦續約,我沒有看過沈建一
    等語(偵續卷第199-20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陳冠州叫陳玨霖帶我去遠傳辦續約,前面跑很多間,後面到
    認識的遠傳大業門市辦門號,當時是辦IPHONE 12的手機出
    來,後面叫我簽台灣大哥大的申辦門號文件。當時遠傳門號
    解約的違約金費用為1萬4000元,是我付的。之後我把IPHON
    E 12手機1支交給陳冠州。他們跟我說申辦好的手機是辦貸
    款的手續費等語(訴字卷第200-21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關於遠傳門號0000000000
    號續約之違約金1萬4000多元究係何人支付乙節,先於110年
    3月3日警詢稱係陳玨霖支付,其後又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
    改稱係由其本人支付;又關於告訴人前往天璽公司洽談時,
    究竟係何人向其陳稱:可辦理門號加購手機去做貸款乙節,
    告訴人先於警詢稱係陳玨霖與其洽談,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係
    由陳冠州與其洽談;另關於告訴人交付予陳冠州之IPHONE 1
    2手機1支究竟是否為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乙節,告訴人先於警
    詢時稱陳玨霖有對其表示以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
    並購買新手機,天璽公司收回該手機後,會提供其7萬元之
    貸款,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手機是辦貸款的手續費,前
    後所述多有不一。此外,告訴人雖證稱係由陳玨霖帶其前往
    遠傳大業門市辦理續約,然此與沈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係我本人帶同告訴人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續約等語(
    訴字卷第107-108頁),以及陳玨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
    訴人不是我帶去辦的等語(偵卷第353頁),均不相符。是
    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陳冠州提出之110年2月4日現場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A男:你是黃品姍本人嗎?
    )告訴人:對。(A男:你今天在我們通訊行申辦電信門號
    兩門,確定於申辦過程,與門號申辦人確認合約書内容,亦
    清楚告知門號申辦人有義務繳交合約期間内,所發生的一切
    相關費用。如有違約,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及店家營利損失
    。若後續申辦貸款及其他相關事項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
    會申請,本人同意嗎? )告訴人:同意。…(A男:你今天
    在我們通訊行有辦一門遠傳,費率1399、合約48個月,我們
    幫你預繳1萬4953元,正確;一個台灣199,合約36個月,要
    自己繳,了解嗎?)告訴人:了解。…」等內容(偵續卷第1
    1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被告知並確認代辦之門號有遠傳
    、台灣大哥大2個門號,且如後續申辦貸款無法過件,申辦
    門號依然會申請等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
    實有在「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
    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
    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
    約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等文件(偵卷第75-91頁,下
    稱本案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訴字卷第210頁),
    而其中之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第1點明白記載:「本人承辦
    電信門號2門,確定已於申辦過程,與門號申辦人確認合約
    書內容,亦清楚告知門號申辦人有義務繳交合約期間內,所
    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如有違約,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及店
    家營利損失。若後續申辦貸款及其他相關事項無法過件,申
    辦門號依然會申請,本人同意簽章。」等內容(偵卷第77頁
    ),足徵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辯稱:我們沒有騙告訴人
    ,告訴人知悉代辦手機門號與介紹貸款係屬獨立二事,不是
    辦好門號之後就一定會拿到現金,我們還要協助辦理貸款等
    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起訴書固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係利用告訴人不瞭解
    狀況下申辦門號等語。惟告訴人除親自簽署本案文件外,亦
    有被口頭告知並確認代辦內容為2個門號,且如申辦貸款無
    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等事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
    。且以告訴人之年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業,足見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本案文件
    之書面及當時被口頭告知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堪認告
    訴人對於代辦內容為2個門號,且如申辦貸款無法過件,申
    辦門號依然會申請等事項應為知悉,卻仍願於本案文件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並一同前往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
    及交付IPHONE 12手機1支,自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我評估風
    險並衡量利益得失後所為,實難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
    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另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
    有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並請告訴人簽署本案文件,及於
    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遠傳門號000000
    0000號續約及加購IPHONE 12手機1支及代申辦台灣大哥大新
    門號等情,惟本院均無從自上開證據據以推知陳冠州、陳玨
    霖、沈建一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
    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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