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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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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鼎偉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0年10月起參與徐維均及
    溫浩臣共同發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毒
    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方面約定由徐維均、溫浩
    臣透過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簡訊發送平台「EVERY8D」傳
    送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簡訊給不特定買家,並由徐維均、
    溫浩臣出資提供毒品,A03擔任掌機、掌倉及帳房,陳博嶸
    、馬崧嚴及吳昱良則擔任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
    司機(俗稱小蜜蜂);報酬方面,約定司機收到毒品買家交
    付之價金後需先繳回A03,由A03統一上繳與徐維均、溫浩臣
    ,再由A03按司機出面所賣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分配
    報酬(即愷他命之價格從中抽成10%為酬;毒品咖啡包每售
    出1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元為酬)。謀議既定,A03
    、徐維均、溫浩臣及其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A03、陳博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溫浩臣及徐維鈞(此二
    人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適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買家翁建
    國、石雅藝接獲本案販毒集團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販賣毒品簡訊,並與陳博嶸聯繫後,陳博嶸即前往A03之住
    處向其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陳博嶸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翁建國、石雅藝。
 ㈡A03、馬崧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溫浩臣、徐維鈞及吳
    昱良(此三人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馬崧嚴於110年11月12日1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旅店302號
    房,向前一班之吳昱良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混合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外包裝咖啡包30包、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1支後,再於同日16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園,向徐維鈞拿取備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嗣後,適謝佩純接獲本案販毒
    集團發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簡訊後,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提出檢舉,員警遂要求謝佩純撥
    打前揭簡訊所附之行動電話喬裝買家向已取得上開工作機之
    馬崧嚴聯絡,並與馬崧嚴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馬崧嚴
    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與
    博愛街口與謝佩純見面,謝佩純佯裝要向馬崧嚴購買所攜來
    之全部毒品,馬松嚴將上開所攜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供謝佩純確認時,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而販賣未遂,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工作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0頁)
    ,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博嶸、馬崧嚴、石雅藝及翁建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謝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6315號鑑
    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謝佩純手
    機內簡訊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石雅藝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證人翁建國手機內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
    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愷他命部分)。被告於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4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見訴字卷第204至205頁),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博嶸、溫浩臣、徐維鈞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馬崧嚴、溫浩臣、徐維鈞與吳昱良間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
    第110803631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僅因證人謝佩純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
    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自白,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溫浩臣及徐維均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員
    警嗣後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溫浩臣及徐維均,現由檢
    察官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30日
    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51至156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均僅減輕其刑。
 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
    10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上列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且衡
    酌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所為係透過簡訊廣泛散布販毒
    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
    影響層面甚廣,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上揭
    刑之加重事由、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應有循正
    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國民身
    心甚鉅,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
    參與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⒉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溫浩臣及徐維均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
    (見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於販毒集團係擔任掌機、掌倉
    與帳房之角色、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象及尚未獲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上開4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均係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欲共同販賣與謝佩純之第三級毒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631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交付與司機陳博嶸、馬崧嚴使用之工
    作機,且該手機確實經陳博嶸、馬崧嚴使用與藥腳翁建國、
    石雅藝及謝佩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翁建國、
    石雅藝及謝佩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9頁、第2
    60頁、訴字卷第180頁),並有證人石雅藝手機內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證人翁建國手機內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證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5至275頁、第282頁),是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3支均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2支並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卷
    第9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曾耀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廣告簡訊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翁建國 大桃園菸酒行 金典洋酒  1.4L2000  2.1L3000  3.5L5000  特調雞尾酒500五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楊梅埔心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A03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陳博嶸,經陳博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與翁建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陳博嶸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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