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鵬任職於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盛育樂公司),並經營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號之福爾摩沙第一高爾夫球場(下稱第一高爾夫球場),
擔任第一高爾夫球場總經理。被告本應注意在第一高爾夫球
場第17洞果嶺區側,有一坡度約90度、深達數10公尺高之懸
崖,應設立警告標示,提醒球員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警告標示,適告
訴人馮華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第一
高爾夫球場第17洞果嶺區從事高爾夫運動時,未注意到第17
洞果嶺區側有一坡度約90度之懸崖,致不慎跌落,因而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
初期照護、多重損傷、陳舊性頭部外傷後合併左側偏癱、外
傷性腦傷併有左側偏癱、肺炎、泌尿道感染等於身體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原定宣判期日前,已於本
件民事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移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