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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彥翔誆稱:其欲經營桃園、
新竹、宜蘭等地之工地福利社,潘彥翔得共同投資並分潤等語,
並接續以附表「付款名義」欄所示名義要求潘彥翔出資,致潘彥
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時地、方式」欄所示時地、方式,交
付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李岳霖。嗣因李岳霖遲未分潤
,潘彥翔遂前往李岳霖所稱之桃園工地查看,發現該工地並無李
岳霖所稱之工地福利社,且李岳霖一再推拖分潤,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岳霖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1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72
    至173、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翔、證人即不知情
    提供收款帳戶之莊嘉欣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21至23、71至76、209至213、221至222頁),證人即不知情
    提供收款帳戶之李定芥、證人即恆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
    岳公司)負責人林韋豪、證人即添泉行實際負責人彭永翔於
    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3至374、405至407、413至414
    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潘彥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98至161、165至176頁)、證人林韋豪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75至395頁)、證人彭永翔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9至209頁)、恆岳公司112年5月3日
    出貨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23頁)、添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偵卷一第235至2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2年5月22日北富銀南桃
    園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27至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7月5日
    聯銀業管字第112103048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41至5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
    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046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
    卷一第61至67頁)、證人潘彥翔提出之轉帳紀錄(見偵卷一
    第162至1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112年3月間起,接續向告訴人誆稱得與其投資桃園、新竹
    、宜蘭等地之工地福利社,並以附表「付款名義」欄所示名
    義要求告訴人出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就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牟私利,竟向告訴人佯稱得與其
    共同投資桃園、新竹、宜蘭等地之工地福利社,詐騙告訴人
    ,造成伊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
    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73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件
    在卷可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易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損失、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38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35萬元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
    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保有
    犯罪所得38萬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名義 付款時地、方式 付款金額 1 叫貨等 (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記門市,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5萬元 2 貨櫃、押金、人事開銷、叫貨等 (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證人李定芥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4,500元 3-1 福利社需要補等 (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 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28分許,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莊嘉欣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萬元 3-2  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醉鮮啤酒屋,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2萬元 4 投資新竹東區福利社等 (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唯樂之丘社區前,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7萬7,000元 5 再補款項等 (見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112年4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袖門市,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2萬3,000元 6 支付回扣等 (見偵卷一第118至126頁) 112年4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莊嘉欣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萬元 合計   38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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