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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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陳立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陳立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
、吳存翔、謝昆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泓毅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泓毅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李明樹(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昆晉、吳存
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6行「再偽刻「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章於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
上偽造「王翔凱」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呂泓毅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傳送之檔案,利用不詳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列印後,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至7行「再偽刻「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上偽造「洪亨
昌」之署名、按捺指紋而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陳立民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上按捺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泓毅、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呂泓毅僅參與113年3月
30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陳立民僅參與113年4月2日面
交取款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
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
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呂泓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宋昭輝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四)(五)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謝昆晉、陳立民、
李明樹、吳存翔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立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昭輝所
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
五)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謝昆晉、呂泓毅、李明樹、吳
存翔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
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形成犯意
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被告呂泓
毅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3年3月30日依
指示前往取款20萬元之行為、被告陳立民僅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前往取款40萬
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
(三)復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立民於偵訊中供稱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4頁),據此
表示自己係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被告
陳立民所為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
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呂泓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
泓毅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陳立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陳立民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偽造印文、指印、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呂泓毅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分別向告訴人詐
得2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呂泓毅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呂泓毅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陳立民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向告訴人宋
昭輝詐得4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陳立民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立民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呂泓毅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呂泓
毅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陳立民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詐騙告訴人宋昭輝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
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
告陳立民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呂泓毅、陳
立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從而: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陳立民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就向
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
詳實,堪認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呂泓毅造成告訴
人2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陳立民造成告訴人40萬元之金
錢損失;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再衡以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
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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