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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91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宜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
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作為詐欺使用。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
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宜滿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代價,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
    協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與葉協興乃朋友關係,伊僅係提供帳戶供葉協興投資虛擬
    貨幣,且伊有看見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單據及不起訴處分
    書,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葉協
    興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
    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
    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虛擬貨幣轉
    帳擷圖、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
    帳畫面擷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
    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財物,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同案判決所
    認定。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
    人,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居服員(見偵51886
    卷第6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
    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此外,
    被告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需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即可
    獲取金錢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斷此情與正常
    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與葉協興乃10年以上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510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是否即與葉協興間具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既稱了解虛擬貨
    幣之運作(見本院金訴卷五第510頁),竟僅憑葉協興所提
    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
    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
    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
    之情形下,逕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其任意使用,且宣
    稱不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
    ,此等與熟稔虛擬貨幣運作一般常識相悖之言論,在在足徵
    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及洗錢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堪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認定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故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協
    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
    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
    擔任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37450卷第47至51頁、
    偵37980卷第77至81頁),而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則該等金錢已非其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
    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
    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伊共取得2萬元之酬勞等語(
    見偵37980卷第1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1 黃宜滿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珮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暱稱「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3 邱慧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均浩」,向秋慧琴佯稱可使用「Amber.co」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秀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9日,於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強」,向洪秀儀佯稱可使用「BAKKT」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5 賴品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格拉沒有底」,向賴品蓁佯稱可使用「Huobi」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12萬3,520元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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