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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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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447、2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錫欽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
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自民國
111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2日16時33分間之某日,及111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陸續交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而詐欺取財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何錫欽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64至1
    6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A、B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門號均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A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後旋
    於111年8月2日遭用於傳送至不實疫情補助簡訊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B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開通之預
    付卡門號,後於111年8月16日遭用於註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露天拍賣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均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緝1198卷〉第43至4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卷〈下稱偵緝2447卷
    〉第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65至71、119至124、159至169、3
    37至3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
    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
    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
    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
    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
    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
    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
    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
    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
    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
    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
    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
    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
    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
    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經查,A、B門號均係被
    告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價值不高,與一般作為人頭門號使
    用者多為預付型門號之情形相合,而A、B門號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傳送不實疫情補助簡訊及註冊露天拍賣帳號使用,
    再進而以露天拍賣帳號實施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持有A
    、B門號之SIM卡密碼,且充分掌握其使用權能,確信不致遭
    鎖定或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A、B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A、B門號均係遺失云云,惟被告就A、B門號究竟
    如何遺失等情,於112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11
    1年7月29日申辦A門號,本來要用來找工作,但辦好馬上就
    不見了,B門號是後來辦的,(後改稱)我去找工作的時候
    ,找不到B門號,所以才去辦A門號等語(見偵緝1198卷第43
    至45頁);於本院112年12月1日訊問時陳稱:B門號的SIM卡
    跟手機都遺失了,我都是在路上遊蕩,我在公園,所以東西
    很容易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至48頁);於本院113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A門號是整支手機連同SIM卡一起遺
    失,當時是因為B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了,我才去辦A門號
    ,因為我住在公園東西很容易不見,當時我雖然是要辦來找
    工作,但一直找不到工作,然後手機跟門號就不知道什麼時
    候遺失了,我發現A門號跟手機遺失之後,就重新辦了B門號
    ,至於為何B門號遺失了,卻仍有通聯記錄乙情,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71頁);於113年6月11日檢察官
    訊問中供稱:A、B門號是我申辦的,但這2支手機跟我存摺
    同時掉在同個地方,我有報案,但沒有受理,我手機也不見
    了等語(見偵緝2447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113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陳稱:A門號的手機沒有設密碼,但有設圖形鎖,S
    IM卡沒有密碼,我之前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幾次
    自殺的行為,當時就會把東西遺留在現場,所以手機可能被
    撿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頁);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
    備程序中陳稱:我的手機是放在星月橋或大漢橋下的包包裡
    ,包裡面有手機、SIM卡、存摺,我當時憂鬱症發作,把包
    包遺留在那裡,但我說的手機是哪支手機跟SIM卡我不記得
    了,我在星月橋或大漢橋掉過2次東西,1次是掉手機跟存摺
    ,1次只掉手機,我現在不記得哪次是哪支手機,B門號跟手
    機都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至164頁);又於本院
    114年9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本案門號是掉在新月橋
    ,我當時已經想自殺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5
    頁),則被告就其究竟如何遺失本案2門號、本案2門號之保
    管情形、如何發現遺失及後續有無報案等情,前後陳述反覆
    不一,且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實難率信。
 ㈣再者,依B門號之通聯紀錄觀之,B門號於111年7月4日至111
    年7月31日均有收發簡訊及通話之紀錄,且被告申辦A門號之
    111年7月29日當日,被告以B門號收發簡訊及通話之對象,
    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25日亦有與之通話及收發簡訊之
    紀錄(見偵緝1198卷第59頁),可見111年7月29日當日B門
    號聯繫之對象,確係與被告有聯繫紀錄之人,堪認B門號於1
    11年7月29日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中無疑,則被告辯稱其係
    因B門號遺失,才申辦A門號云云,尚非可採。又參以另案被
    告吳信文、林旻慶即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疫情補
    助簡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於警詢中陳稱:渠用於發送不實疫
    情補助簡訊之人頭門號(含本案A門號)都是在網路上買的
    ,購買價格固定都是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至1,4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
    下稱偵10835卷〉第85至96、115至117頁),酌以A門號於111
    年7月29日申辦後,旋於111年8月2日遭作為詐欺使用,顯見
    被告應係於申辦A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他人,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均無可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年逾40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顯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
    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2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A、B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A、B門號,而將其本
    案A、B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以其本案A、B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A、B門號,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陸續提供A、B門號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認本案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冒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其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後,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扣款以儲值該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戶,所詐得之財物自為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
    ,就此部分,應仍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及
    現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游承韶達成調解,惟僅履行賠償3,000元,而就告訴人
    劉正章、被害人劉明俊則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2年金訴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裁判
    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被告亦因此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部分其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儲值時間 金額 帳號 轉匯時間 金額 帳號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1 告訴人劉正章 (兼113年度偵緝字第2447、2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6時33分許,使用何錫欽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傳送不實疫情補助簡訊,致劉正章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網址後在網路輸入個人身分證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綁定劉正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儲值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等。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儲值、扣款,由劉正章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 111年8月2日22時51分許  2,000元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騙集團以劉正章名義所申辦) 111年8月2日22時56分許  4,000元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騙集團以游承韶名義所申辦) ⒈告訴人劉正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25至27頁;【同】112年偵字第10835號卷第163至164頁、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29至31頁;【同】112年偵字第10835號卷第165至166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13至15頁、見112年偵字第10835號卷第45至47頁) ⒊手機截圖3張(劉正章遭詐欺相關截圖)(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49頁;【同】112年偵字第10835號卷第167頁) ⒋悠遊付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劉正章0000000000000000、游承韶0000000000000000)(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51至55頁) ⒌IP紀錄(劉正章、游承韶)(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57至69頁) ⒍悠遊付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劉正章0000000000000000)(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71至73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8896號函暨附件(劉正章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91號卷第75至79頁) ⒏門號0000000000調取票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10835號卷第51至58頁)     111年8月2日22時51分許  2,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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