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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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勳(原名劉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尹鍾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第12529號、第14971號、第22124號、第33262號)暨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第33541號、第31530號、第31345號、第
26295號、第23386號、第21844號、第33061號、第33263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11875號、第3857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江治勳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狼煙商行負責人,江治勳(原名:劉嘉瑋)係甲○○之助
理,其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
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
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
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
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由甲○○先
向門市員工徐維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委由徐維潞友人饒芯如(另經桃園
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郭倖汝(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
訴之處分)、陳怡珊(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申請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
號SIM卡交由徐維潞轉交甲○○,甲○○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
江治勳,江治勳並於附表一「GASH會員帳號申辦時間」欄所
示時間,依「不忘初心」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收
取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認
證簡訊碼,再將前述認證簡訊碼交付予「不忘初心」所屬之
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使之完成所示之人頭GASH會
員帳號之註冊認證程序。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詐欺/恐嚇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使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
購買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點數序號如附
表二「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並將序號、儲值密碼告知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交易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轉入附表二「GASH會員帳號」欄
所示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羅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梁致睿、謝嘉
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曾梓雲訴由桃園市政府
龍潭分局;陳宗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辛○○、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M○○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I○○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N○○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巳○○、D○○、子○○、E○○、F○○、H○○
、黃○○、寅○○、O○○、B○、K○○、地○○、辰○○、G○○、張奕菲
、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S○○、宙○○、R○○、
申○○、卯○○、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P○○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天○○、Q○○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溫明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J○○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前因交付
本案門號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本
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屬事實上一行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惟: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1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
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
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
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
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
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
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
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
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
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查被告甲○○前因委託徐維潞申辦電信門號,徐維潞再委由郭
倖汝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由徐
維潞,徐維潞再轉交被告甲○○、江治勳,江治勳復交付予「
陳良慶」據以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作為犯罪之用,而該
犯罪集團再對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稱若不配合購買
遊戲點數,將把其私密影片上傳網路等語,致代號AC000-Z0
00000000號之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甲○○涉犯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於111年3月
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甲○○委由
徐維潞申辦電信門號,徐維潞再委由饒芯如申請0000000000
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由徐維潞,徐維潞再轉交
被告甲○○並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李彬弘,並將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之用,致李彬
弘被騙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與臺
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案件為同一行為,且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於111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3729卷第197至201頁;本院易259卷一
第147至149頁;本院易260卷一第37頁)。然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將本案門號作為代收驗證碼之用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俟本案犯罪集團申
辦完成GASH會員帳號後,即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方
式,對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恐嚇,致等陷於
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附表二
編號8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隨後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再將點數存入附表二編號8至9「GASH會員帳號」欄所
示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互核
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
被害人既屬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
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代號AC000-
Z000000000號之人及李彬弘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辦
,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
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
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就
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
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江治勳、
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易259卷一第1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請徐維潞委由饒芯如、郭倖汝、陳怡
珊申請本案門號,並有依「不忘初心」之指示,以本案門號
收取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認證簡訊碼,再將前述認證簡
訊碼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江治勳辯稱:我主觀上沒有
故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在做蝦皮
,後來被告江治勳表示要創建遊戲帳號,我認為是要註冊遊
戲帳號,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被告江治勳之辯護人為被告
江治勳辯護稱:本案門號之申設目的在於開設蝦皮賣場,並
非為代收驗證碼,且與租借帳號短期內可得很大收入之報酬
有相當落差,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主觀上
僅認知到遊戲驗證碼係為創設另一個虛擬角色,並無意識到
會牽涉到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請徐維潞委由饒芯如、郭倖汝、陳怡珊申請本案
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被告江治勳,被告江
治勳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則依「不忘初心」之指
示,以本案門號收取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認證簡訊碼
,再將前述認證簡訊碼交付予「不忘初心」使用,而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二「詐欺/恐嚇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方式,使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或心生畏懼,而購買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
點數(點數序號如附表二「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並將序號
、儲值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
再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轉入附表二「
GASH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等情,核與證
人饒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徐維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郭倖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介紹「不
忘初心」予被告江治勳之介紹人陳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2469卷第89至93、109至113、125
至129、257至259頁;偵12529卷第25至31、37至42頁;偵14
971卷第29至32、35至38頁;偵22124卷第17至23頁;偵3326
2卷第23至27、33至44頁;偵21297卷第13至19、151至153頁
;偵1688卷第48至50、55至57頁;偵5704卷第49至50、55至
56、59至61、65至66頁;偵33541卷一第21至41頁;偵31530
卷第15至20頁;偵23386卷第7至10、17至20頁;偵31345卷
第13至19、25至31頁;偵33061卷第23至27、53至57頁;偵1
1875卷第9至12頁;偵41531卷第11至15、31至35頁;偵2338
6卷第73頁;偵23729卷第39至44、53至58、239至241頁),
並有被告江治勳(帳號暱稱「jieweil」)與「不忘初心」、
「牛牛」、「#小良」之群組對話紀錄、饒芯如與徐維潞之
對話紀錄、被告江治勳與「不忘初心」之對話紀錄(見偵124
69卷第131至133頁;偵12529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
偵33262卷第106頁),及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
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
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
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
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
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
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
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
故意。
⒉審諸國內行動電話通信業者、遊戲公司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遊戲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
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使用,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遊戲帳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
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遊戲帳號之必要,縱特殊情況偶
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且有合理根據,始予提
供。此外,近年來各類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
帳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
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
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
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是凡有提供人頭資料
(含電話門號、網路帳號、金融帳戶等)予他人者,均可能
遭使用於不法用途,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遊戲帳號使用,依一般
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遊戲帳號掩飾其
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江治勳具高中畢
業之學歷,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被告甲○○具大學畢
業之學歷,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均顯已心智成熟而
有相當社會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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